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藥管理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輝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輝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農藥管理法所稱「農藥」,係指成品農藥及農藥原體;「偽農藥」則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之農藥,農藥管理法第5條第1款及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凡未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農藥許可證而製造、加工或輸入之農藥,即屬同法第7條第1款所稱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之「偽農藥」。查扣案之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農藥,均未標示製造來源、無農委會核准字號,經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之結果,含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各該農藥成分,屬成品偽農藥等情,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1年3月5日藥試化字第1012600776號函暨檢附之偽農藥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9號偵查卷宗第7、9-22頁)。核被告李俊輝所為,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販賣偽農藥罪。又被告販賣偽農藥前所為陳列、儲藏偽農藥之低度行為,為販賣偽農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於其所經營之「富順農藥行」內陳列、儲藏、販賣上揭偽農藥之營業性行為,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此販賣偽農藥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未經刑罰權之訴追行使手段(諸如經犯罪偵查機關查獲),或有何積極事證(例如先後行為之時間差距甚遠、期間曾在監在押等)顯示行為人上開反覆實行之犯意有所中斷,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儲藏、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又法律經修正,若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相同者,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之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庸為新舊法法之比較。另參酌最高法院97年11月7日97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就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縱其適用欠妥當,惟無論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亦毋庸撤銷改判。查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然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皆未修正改變,本件之宣告刑既未逾6月,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皆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爰審酌被告李俊輝既從事農藥之銷售業務,理應遵守政府法令,加強農藥管理,以防止農藥危害,然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擅自販賣偽農藥與他人使用,破壞主管機關對於農藥管理,且無視國家禁止使用偽農藥之禁令而有影響生態環境甚鉅並危害國民性命、健康之虞,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兼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手段、行為次數、本案所查獲之農藥數量、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2月尚屬允當,爰依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農藥管理法於96年7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農藥管理法刪除第53條第1項之刑事沒收規定,改於第5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一、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二、依本法查獲之劣農藥。三、依本法查獲供製造、加工或分裝禁用農藥或第七條第一款偽農藥之器械、原料。四、違反第十九條、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其農藥、標示、宣傳或廣告具有農藥藥效之物品。前項沒入物品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考其修正理由,謂:「為防止禁用農藥或偽農藥對農業環境及社會之危害,依本法查獲之偽禁農藥及供製造、加工或分裝偽禁農藥之器械、原料,倘不先予處分,俟司法機關裁判後再為處理,恐有外洩並對環境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之虞,爰修正主管機關得於刑事裁判前,先行就查獲之農藥、器械或物品予以沒入處理」、「為配合本條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由沒收修正為主管機關沒入,故該涉案貨品之處置與司法機關無涉,修正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無須再會同法務部」等語,即係將偽農藥與禁用農藥之處置由刑事沒收劃歸行政沒入,而非在刑事沒收外,賦予行政機關沒入之權限,否則無須刻意將刑事沒收規定刪除,是就扣案之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各該偽農藥之行政沒入處置,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係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參以偽農藥與禁用農藥之成分對於人體或環境有重大之影響,倘如由司法機關以非專業、妥適之方式執行沒收,即有可能因而造成人體或環境之傷害。準此,自宜由專業之主管機關執行沒入為宜,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農藥管理法第48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
二、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專供加工輸出用之農藥或第三款所定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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