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碧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碧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計算機貳台、六合彩通告傳單參張、六合彩下注簽賭單肆張及賭客欠帳本拾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每注為新臺幣(下同)78元」應更正記載為「每注為新臺幣(下同)76元」;另證據部份應補充「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115號搜索票影本、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他人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並自上開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中獲取利益,始足當之,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經營六合彩賭博者,其經營方式縱未就賭客之簽賭金抽取固定成數為頭錢,而係採取單純對賭方式,凡簽中者,則賠與一定倍數之彩金,未簽中者,簽賭金則歸經營者取得,而以此方式決定輸贏,因賭客簽中之機率通常與經營者所賠倍數不相當,經營者通常可從中獲利,故不妨礙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之認定。又按,所謂「供給賭博場所」,祇須提供特定處所或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供人從事賭博行為即可,非謂須為公眾得出入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而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而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或六合彩組頭等以電話、傳真或電腦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265號判決、司法院79年廳刑一字第284號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意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雖以「在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要件,然不特定人縱使透過電話聯繫在特定處所接聽之簽注站經營者進行簽注,則該經營者所在受理簽注之固定處所,自不得認其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準此,如聚集不特定之組頭、柱仔腳及賭客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則應認該電話或傳真機之裝機地址為賭博場所;如以住宅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因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或有電話、傳真連線可供不特定人來電簽賭,該住宅已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查,被告蔡碧珠提供住處作為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地點,聚集不特定多數之成年人親自到場或以電話聯絡之方式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足見被告係以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親自到場下注,或以電話傳達賭博六合彩之訊息,直接與向其下注之不特定成年賭客對賭,是其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地點已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
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行為,因犯罪行為人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該犯行,堪認此犯罪行為具有重複實行之特質,即難以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聚眾賭博之行為,是若犯罪行為人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聚眾賭博之複數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僅成立一罪,從而,被告自民國101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10日止,聚眾賭博之行為雖屬複數,然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且犯罪時間接近、地點相同,揆之上開說明,應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以同一營利之目的,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其所提供之公眾得自由出入場所,以核對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方式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1號、第206號、80年度臺非字第178號、94年度臺非字第18號、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謀財正途,竟為圖不法之利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影響社會風氣甚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為貧寒、犯罪動機,犯罪期間、獲利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另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2台、六合彩通告傳單3張、六合彩下注簽賭單4張及賭客欠帳本10份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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