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金光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2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29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96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李金光仍不知悔改,於101年2月9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卑南鄉明峰村龍過脈120號居處,飲用鹿茸酒及保力達酒各1瓶後,明知自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因對 黃瑞琳 不滿,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黃瑞琳位於臺東縣卑南鄉明峰村龍過脈121號住處,並撞擊黃瑞琳所有、停放於其住處前公共道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及小貨車各1輛(毀損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因李金光受傷送醫急救,經醫院抽血檢測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合363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81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李金光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光坦承不諱,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貼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空照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各1份,以及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金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嗣後亦發生交通事故,對公眾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險;又其血液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合363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81毫克),實應予以嚴厲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非高、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並方法、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李金光自陳:已離婚、須撫養母親及4個小孩、職業為農夫、月入約新臺幣2萬元至3萬元)、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酒醉駕車之犯罪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酒醉駕駛之時間及路程均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書記官吳明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