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儒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明儒前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嗣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6年12月18日羈押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0年6月5日下午3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豐里國小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至同日晚上6時30分許,行經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住處廣場前,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搬運 陳漢東 所有放置在該處之中古怪手齒輪1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業已發還)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因該中古怪手齒輪之體積、重量非微,在未及使用車輛或其他工具之情況下,即遭陳漢東發現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以致其無法單憑己力將該中古怪手齒輪搬離現場,終未得逞。嗣於同日晚上8時6分許,為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呼吸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漢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明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13至14頁及本院卷第22、25至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漢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財物遭竊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至11頁及偵卷第18至19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100年6月5日東警交字第T000000
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東縣警察局100年6月5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100年6月5日觀察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告訴人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22、25至26頁);而本件警員於舉發時所使用之器號080508D號呼氣酒精測試器,確係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10月18日所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間為1年),亦有該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7頁),是本件警員持以測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其測試檢定結果之準確性,應堪認定。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乙情,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佐證;次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情事,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經查,被告經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呼吸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乙節,此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復參以上開觀察紀錄表內所載,被告為警發現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多話等情事,足見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飲酒後,對於其週遭之交通狀況,業已降低其行車時應有之注意、判斷及駕駛操控能力,其於查獲時顯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本刑原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則增列就同條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行為致生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為處罰之加重結果犯規定,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倘已將他人管有之物,以偷竊之方法,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即為既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49年臺上字第93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準此,所謂「竊取」,當指於違反他人意願之客觀情況下,破壞他人對於動產原有之持有支配狀態,進而重新建立持有支配管領力之行為。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著手竊取之中古怪手齒輪1具,其體積、重量非微,如未使用車輛或其他工具,無法單憑己力搬離現場,然其於滾動該中古怪手齒輪之際,即遭告訴人發現加以攔阻,且該中古怪手齒輪之擺放位置,仍在告訴人日常管領之區域,尚非處於隨時可移離之狀態,復查卷內現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行為人已經建立積極排他之支配力之情事,自難認被告已確實掌握該中古怪手齒輪,進而對之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範圍內,而達既遂之程度。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其所犯上開各罪間,因犯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先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其雖已著手於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將所竊取之財物移轉至自己實力支配之範圍內,未至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結果,為未遂犯,然其係因告訴人發覺而遭查獲,始未竊盜得逞,顯非出於自由意志,自動終止犯罪行為,是被告係因他人行為或外界障礙之影響,受該心理壓力而不得不中止犯罪行為,核屬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部分,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7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之危害,嚴重影響大眾安全,復另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其甫著手行竊即遭察覺而未遂其犯行,且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酒精濃度值、生活狀況尚可、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刑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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