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涵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2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1年度易字第6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朱涵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涵生於民國00年間與 呂孝甫 、梁 陳月華李九伍 訂定木材買賣契約,約定由朱涵生向呂孝甫等人購買其等承租位於臺東縣○○鄉○○段584、640、642地號國有耕地上之銀合歡等雜木。朱涵生明知坐落上開國有耕地附近之同地段580、
581、582、64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且其對系爭土地上之樹木無處理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基於雖預見可能越界採運到他人土地上之樹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竊盜犯意,自99年11月18日起即僱請不知情之 黃超群 擔任現場監工兼挖土機司機及不知情之 吳金田 擔任卡車司機,黃超群並通知不知情之 蔡新榮楊義勇胡金龍金清海蔡嘉忠鄭介民 攜帶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鏈鋸至附圖所示地區,並在朱涵生之指示下砍伐樹木,惟其等於砍伐過程中竟逾區砍伐系爭土地上樹木達10,889平方公尺(58
0地號之砍伐面積約為1,070平方公尺、581地號之砍伐面積約為3,918平方公尺、582地號之砍伐面積約為4,437平方公尺,645地號之砍伐面積約為1,464平方公尺,砍伐位置詳如附圖所示),並交由不知情之卡車司機吳金田載運至花蓮出售。嗣因警循線查緝,於99年12月13日在系爭土地上當場查獲銀合歡雜木25,580公斤,並扣得挖土機1台及鏈鋸7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涵生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9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卷】第54、64頁),與證人即現場勘查人員 張峰青 (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第60頁)、證人即會計 楊琇庭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4頁背面至第6頁)、證人即工頭兼怪手司機黃超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頁背面至第9頁,偵卷第19-20頁、第58頁)、證人即卡車司機吳金田、證人即砍伐工人蔡新榮、胡金龍、金清海、蔡嘉忠、鄭介民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4頁背面至第21頁)、證人即國有地承租人李九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1頁背面至第23頁,偵卷第21頁背面)、證人即國有地承租人呂孝甫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1頁)、證人即國有地承租人 梁陳月華梁利雄 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2-23頁)互核相符,並有保管條、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查隊代保管單、磅單、吳金田駕駛執照、車籍系統車輛詳細資料、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99年12月22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990306015號函暨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影本3份、國有土地勘查現況略圖、會勘現場照片、遭盜伐土地清冊、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朱涵生及李九伍之木材買賣合約書、朱涵生及梁陳月華之木材買賣契約書、朱涵生及呂孝甫之木材買賣合約書、臺東縣政府99年5月18日府原產字第0993018585號函及刑案現場照片112張、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100年3月17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1000001965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4年12月23日林造字第0941626963號函、臺東縣政府100年3月16日府農土字第1000023576號函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245號、GPS軌跡圖照片(見警卷第24-25頁、第29頁背面至第31頁背面、第32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第46頁背面、第51-52頁、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第56頁、第64-74頁,偵卷第12-17頁、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論處。
(二)又系爭土地業經公告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且非屬森林法之「森林」乙情,有臺東縣政府100年3月16日府農土字第1000023576號函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查被告為竊取銀合歡等雜木所為之挖掘樹木根部及其連接土壤之動作固造成土石表面小部分破壞之情形,惟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終屬有別,是並無以水土保持法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論處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吳金田等人依被告指示砍伐雜木時所持之鏈鋸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銳利,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完全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僱請不知情之吳金田為卡車司機、不知情之黃超群為工頭兼挖土機司機,再由黃超群通知不知情之蔡新榮等工人砍伐樹木,為間接正犯。而其利用他人於系爭土地上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係於99年11月18日至同年12月13日間接續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即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採,兼衡其生活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犯罪目的、手段、類似前案之犯罪日期、判決日期、量刑情形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扣案之鏈鋸7支,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保管條1紙在卷為憑;另扣案之挖土機1台雖經被告供承係其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然審酌該挖土機並非專供被告犯案所用工具,其沒收與否對於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又考量被告業與國有財產局和解,而挖土機之價值甚鉅且為被告生財工具等情,倘逕予沒收,恐有公益與私益保護失衡之虞,與刑罰懲治犯罪及預防犯罪之目的亦有扞格,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100年1月26日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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