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0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肇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7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肇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肇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江肇康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529號裁定書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432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並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竊盜│竊盜│││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以新臺幣1│,以新臺幣1│,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仟元折算1日│仟元折算1日│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00年12│民國101年6│民國101年5│民國101年5│││月19日6時35│月1日為警採│月23日8時40│月30日19時許│││分為警採尿前│尿前回溯96小│分許││││回溯96小時內│時內之某時許│││││之某時許││││├─────┼──────┼──────┼──────┼──────┤│偵查機關年│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度案號│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101年度毒偵│101年度偵字│101年度偵字│││字第124號│字第2231號│第13077號│第13077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後││法院│法院│法院│法院││事├──┼──────┼──────┼──────┼──────┤│實│案號│101年度簡上│101年度簡字│101年度審易│101年度審易││審││字第82號│第2299號│字第1432號│字第1432號││├──┼──────┼──────┼──────┼──────┤││判決│101年6月18│101年8月21│101年8月31│101年8月31│││日期│日│日│日│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101年6月18│101年9月17│101年9月24│101年9月24│││日期│日│日│日│日│├──┴──┼──────┴──────┴──────┴──────┤│備註│一、編號1、2所示之罪,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4867、5623號)。│││二、編號3、4所示之罪,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43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439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