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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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73號上訴人即被告 曹文龍
生前籍設臺北市○○區○○里○○路0段000號6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111年度簡字第4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18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曹文龍與告訴人 陳姸 如均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社區住戶,雙方因檢舉與監視器設置等問題產生齟齬,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2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公然對告訴人辱罵「下賤」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曹文龍提起上訴後,業於111年7月14日死亡,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楊展庚
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瀚群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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