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 告 林錦滄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193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0月26日上午10時1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
9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玖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貳萬柒仟柒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7日向伊申請「台新銀行現
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
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還款
之金額,被告若未依約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年息
20%計付利息。詎被告自95年12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
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30,912元未償還,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銀行給予被告最高貸款額度為80,000元,被
告於現金卡申請後之2、3年內已陸續還掉80,000元之最高
額度,且未再借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放款交
易明細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等為證,且被告自承有申請現
金卡,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為原告所否認,參照上開條文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其抗
辯之事實,自負舉證證明之責。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其空言所辯,自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540元
合計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