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小字第456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何書喬
鄭資華
被 告 張憲明
張錦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錦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八
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憲明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 張崑潭 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張
錦昌就第一項所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張錦昌負擔;被告張憲明應於繼承
其被繼承人張崑潭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張錦昌負連帶清償責任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債務人張崑潭於民國94年3月25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
,約定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初次核貸金
額為7萬元,約定自94年3月25日起至95年3月25日止循環
動用,利息按年息13.88%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
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張崑潭自94年10月2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全部債
務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67,908元及自94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3.88%計算之利息。張崑潭於96年2月2
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限內聲請拋棄繼
承或限定繼承,是被告應就張崑潭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等語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張錦昌與張崑潭住在同一戶籍,
張崑潭固有結婚,但其妻係大陸地區的人民,依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應該在2年內聲明繼承,其妻未於2年內聲明繼承
,不發生繼承之效力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錦昌則以:張崑潭過世並無留下遺產,伊一直與張
崑潭住一起,檢察官說他會辦理,因此伊才未辦理拋棄繼
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張憲明則以:伊與張崑潭雖同一戶籍,但很早就分家
,分家後伊就搬出去住,十幾年前即搬到 潭子伊 配偶的房
子居住,並未與張崑潭住在一起,因未搬到外縣市,故未
遷戶籍;張崑潭借錢與伊沒有關係,伊也不曉得張崑潭借
錢的事,張崑潭過世亦未留下遺產。又張崑潭已經結婚,
債務應該由其妻承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貸款約定書
、帳務明細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本院家事
法庭函文、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張崑潭暨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
而以現金卡向原告借款,尚有前揭款項未還,依前揭規定
,應負清償責任。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
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
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
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張崑潭係於91年10月15日與大陸地區人民 劉美花 結婚,此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張崑潭於96年2月25日死亡後,
劉美花並未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此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
憑,是張崑潭對原告之前揭借款債務,自不應由劉美花承
受。被告張憲明抗辯:張崑潭已經結婚,債務應該由其妻
承擔云云,並非可採。劉美花既非張崑潭之繼承人,張崑
潭復無子女,其父母又早於張崑潭死亡前即均已過世,依
民法第1138條第3款之規定,被告均為張崑潭之繼承人,
其等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本院家事法庭函文暨紀錄
科查詢表在卷可憑,依法應承受該債務。
1.被告張錦昌自認自始至終均與張崑潭共同居住於臺中市
○○區○○○路○○巷○○號,其未能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於96年2月25日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
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自應
就張崑潭之本件債務負清償責任。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2.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
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
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
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
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98
年6月10日增訂公布)。查被告張憲明抗辯:伊與張崑
潭雖同一戶籍,但很早就分家,伊十幾年前即搬到潭子
伊太太的房子居住,並未與張崑潭住在一起,亦不知張
崑潭借錢的事,張崑潭過世也沒有留下遺產等語,並經
舉證人 高盛榮 為證。原告因而將對被告張憲明之聲明改
為請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自為法所許,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
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原告減縮聲明部
分,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由其自行負擔)。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