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小字第708號
原 告 平衡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戊庚
訴訟代理人 彭勝義
被 告 曹光前 即天下味生猛.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小字第70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0年4月2日
、以台北縣新店地區農會為付款人、票號AC0000000號,面
額新臺幣(下同)54,400元之支票1紙(下爭系爭支票),於100
年4月6日向付款人提示,竟遭以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經追
索無效。被告所稱訴外人 徐國輝 已清償42,000元,係訴外人
徐國輝所清償者係他筆貨款者,並非清償系爭支票所示之貨
款者等語。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伊雖係天下味生猛海鮮店的登記名義人,但天下
味生猛海鮮店係由訴外人徐國輝所經營,又系爭支票上的印
章雖為真正,但其上的印章不是 伊蓋 的,而是訴外人徐國輝
蓋的,伊不應負票款之責;且縱認伊應負票款之責,因訴外
人徐國輝已分別於100年4月22日及100年4月28日清償30,000
元及12,000元,合計42,000元與原告,則系爭票款債務於該
金額範圍內亦應已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
,被告就系爭支票上被告印文為被告所有印章所蓋用者一節
並不爭執,惟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
點在於:被告應否負發票人之責?訴外人徐國輝是否曾清償
系爭支票票款中之42,000元?茲分述如下:
(一)按「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
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
用應負舉證責任」、「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
,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
第2943號、95年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上之印章非其所蓋云云,惟並未能舉證
證明其印章有遭人盜用之情事,應認系爭支票上被告之印文
乃其本人或授權他人所蓋用,被告自屬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再者,被告與訴外人徐國輝為夫妻關係,被告亦自承其為天
下味生猛海鮮店之登記名義人,實際經營者為訴外人徐國輝
等語,而系爭票據之發票章既登記為「天下味生猛海鮮店、
曹光前」,顯見該支票係專為經營該店之用者,而系爭支票
係為清償天下味生猛海鮮店積欠原告之貨款所開立,亦為被
告所不否認,是系爭支票縱係徐國輝所簽發者,亦堪認已經
被告概括授權徐國輝使用,是徐國輝對外使用被告印章簽發
系爭支票之效力自仍及於被告,被告辯稱其毋庸負給付票款
之責云云,自無足採。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雖另辯稱系爭票款已
由訴外人徐國輝清償42,000元云云,並提出存款憑條影本2
件為證,雖為原告所不否認確有收到該2筆匯款,惟原告主
張該店共欠4個月貨款,被告所提出之存款憑條,係為清償
他筆貨款而存入,非清償系爭支票票款之用者,而被告並未
能舉證證明該42,000元係清償系爭支票票款債務之事實,是
被告所辯仍不足以減免其清償系爭票款之責任。
四、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6%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
分有明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