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簡字第198號
被 告 廖弘凱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366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廖弘凱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廖弘凱與告訴人 廖國戶 係堂兄弟,素有嫌隙
,為告訴人供陳在卷,本件因告訴人毆打被告之父,兩人因
而發生爭執,被告未報警究辦,卻徒手傷害告訴人,自屬不
該,且犯後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難認犯後有悔意,態度
不佳,惟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
及不滿父親遭告訴人毆打,進而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千慧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