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小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1167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被   告  王怡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叁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貳仟零叁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
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清償者,被
告除將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
息。詎被告至100年4月5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
下同)82,037元、利息1,328元,共計83,365元未清償,依
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答辯
狀辯稱:伊自99年12月起,因與丈夫遭人詐騙大筆金錢,所
營事業接連停業,伊此後即未曾使用信用卡消費,而原告提
出之客戶消費明細中,99年12月1日及100年1月1日兩筆
金額各為3,200元、3,200元,摘要為臺灣聯通0000000之
消費記錄,並非伊所為,故否認該帳款。且因遭人詐騙,部
分債權人與員工以公司倒閉之不實謠言為藉口,突然強行至
公司及住所將所剩財物洗劫一空,故今已無力清償借款,爰
請參酌被告非刻意逃避責任,以及身無分文等情,酌減違約
金及利息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表、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
證,被告則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債務,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惟查:
㈠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之規定,均須各負舉證之責,若一方就其應為舉
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
舉反證,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著有判例足參。又
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
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原告要求之證明文件通知原告
,或請求原告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原告
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
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原告
暫停付款;而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原告,則推定交易明
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定
有明文(見本院卷第7頁),本件被告並未否認有申領、使
用系爭信用卡,而衡諸一般常情,信用卡申請後發卡銀行均
會寄交約定條款予申請人,故被告對前揭信用卡約定條款內
容,應屬知悉。
㈡被告雖辯稱99年12月1日及100年1月1日兩筆金額各為3,
200元、3,200元,非伊所消費等語,然觀諸客戶消費明細
表,被告除99年12月1日及100年1月1日之2筆臺灣聯通
消費款外,另於99年10月1日、99年11月1日亦有消費款3,
200元、商店代號000000000000、摘要為臺灣聯通之消費紀
錄,可見被告每月1日均定期於商店代號000000000000、摘
要臺灣聯通之特約商店消費3,200之金額,被告空言抗辯稱
信用卡於99年12起即未使用,99年12月1日及100年1月1
日之2筆消費非伊所為等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
該期繳款日前,未見被告提出疑義帳款通知原告請求查核,
於原告起訴後始就信用卡帳務為爭執,甚或於100年2月18
日、100年3月1日分別繳款11,100、11,486元,有客戶消
費明細表數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是足
可推定原告提出之客戶消費明細表記載為真實。被告於遲至
本件訴訟中始否認消費金額,其所辯自非可採,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原告雖聲請調閱簽帳單正本,以資證明有前揭
消費云云,然被告確有持卡消費乙節,業已認定如上,被告
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另辯以因遭部分債權人及員工強行至公司及住所將所
剩財物洗劫一空,致無力清償,並請求酌減利息及違約金云
云,惟被告無資力非給付不能之事由,且債務人對其應負之
給付金錢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本應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
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又本件原告未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其請求之利息為兩造締約時所明確約定,且尚未逾最
高法定利率,是兩造即應同受拘束,被告請求酌減云云,即
乏所據,是被告前揭所辯,亦非可取。
㈣被告遲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均未能舉證證明業已清
償系爭債務,是難據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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