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689號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周 琪
被 告 侯其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伍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伍佰元計算之遲延繳
款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7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
行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同意
遵守法商佳信銀行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憑所核發
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如遲延繳付信用卡帳款,應
按週年利率19.929%按日計算循環利息,經核至94年12月5
日止,被告尚有新臺幣(下同)42,194元之信用卡應付帳款
及依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依約償付;㈡被告另於92年10月
7日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辦小額信用貸款,同意遵守法商佳信
銀行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所列條款,依約法商佳信銀行核
貸後應將貸款金額共10萬元一次撥入被告指示之帳戶,被告
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結束前繳付足額之月付金,否則應按
月繳交500元之逾期繳款手續費,查法商佳信銀行將款項撥
入被告指定帳戶後,截至94年12月5日止,被告尚有借款債
務36,583元及依前述約定之逾期繳款手續費未依約繳付,且
迭經催討未果;㈢嗣法商佳信銀行於94年12月5日將其對被
告之前揭債權及依前述約定計算之一切從屬權利等債權全數
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1款及同法第
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94年12月21日之
台灣新生報,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遲延繳款手續費。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法商佳信銀行信
用卡約定條款、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其約定書、登報公告
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貸款繳款明細各1份、債權讓與證
明書2份為證,核與所述相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遲延繳款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44元(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44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