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小字第6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689號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周 琪
被   告  侯其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伍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伍佰元計算之遲延繳
款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7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
行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同意
遵守法商佳信銀行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憑所核發
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如遲延繳付信用卡帳款,應
按週年利率19.929%按日計算循環利息,經核至94年12月5
日止,被告尚有新臺幣(下同)42,194元之信用卡應付帳款
及依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依約償付;㈡被告另於92年10月
7日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辦小額信用貸款,同意遵守法商佳信
銀行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所列條款,依約法商佳信銀行核
貸後應將貸款金額共10萬元一次撥入被告指示之帳戶,被告
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結束前繳付足額之月付金,否則應按
月繳交500元之逾期繳款手續費,查法商佳信銀行將款項撥
入被告指定帳戶後,截至94年12月5日止,被告尚有借款債
務36,583元及依前述約定之逾期繳款手續費未依約繳付,且
迭經催討未果;㈢嗣法商佳信銀行於94年12月5日將其對被
告之前揭債權及依前述約定計算之一切從屬權利等債權全數
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1款及同法第
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94年12月21日之
台灣新生報,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遲延繳款手續費。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法商佳信銀行信
用卡約定條款、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其約定書、登報公告
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貸款繳款明細各1份、債權讓與證
明書2份為證,核與所述相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遲延繳款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44元(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44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宜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