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602號
被 告 江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3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民共同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
行以下關於「於同日晚上9時許,將上開農地搬運車,以新
台幣1萬6000元,賣給不知情之 徐華清 」之記載,應予更正
並補充記載為「於同日晚上9時許,將上開農用搬運車,在
台中市和平區石文溪部落,以新台幣16,000元之代價,賣給
不知情之徐華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陳惠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