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23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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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小字第2386號
法定代理人  洪志雄
被   告  吳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
之9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合意訂立之專任委託前置協商
契約書之契約條款第12條約定所載,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
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云云。惟本件係
因財產權而發生爭執,其所請求之標的金額在新台幣10萬元
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且本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貸款契約書雖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之
定型化條款,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不適
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
本件被告籍設桃園縣觀音鄉新坡87之1號,現住桃園縣○○
鄉○○○街○○號,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有誤會,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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