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旗補字第24號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林滿妹 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全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174,117
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台幣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
,補繳新台幣1,3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