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屏補字第181號
原 告 陳美華
一、原告與被告 林天化 間請求補發執行名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6.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之
聲明」,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
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
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
確特定。另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起訴主張或否認之
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㈡、經查,原告所提起之起訴狀內容,第一段所主張之內「損害
賠償,補發執行名義據補發執行名義說繳裁定聲請裁定款,
跟說補助條款造成由本金利息扣裁定款」,其文字語意不明
,訴之聲明無從特定,起訴書各段內容亦未表明訴訟標的、
當事人、請求本院裁判事項,是原告如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則應表明所請求賠償之金額、訴訟標的及相關法律依據
;如係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則應表明欲排除執行之標的
及金額;又如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亦應表明兩
造間之法律關係及欲請求之行為或不行為,然原告所提訴狀
不合上揭規定之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命原告補正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俾利本院計算訴訟
費用。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