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020號
原 告 莊雅棠
被 告 林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0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
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第13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
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著有判例可參。而同法第13條明定: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關於「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文字,與同法
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完全相同,故同法第13條有關
管轄之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再按被告普通審判籍所在
地法院之管轄權,僅為法律規定之專屬管轄所排除,不因定
有特別審判籍而受影響,故同一訴訟之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
判籍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即為民事訴訟法第21條所謂
數法院有管轄權,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最高法院22
年抗字第5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
3月13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000,000元
、票據號碼64397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上既未記
載付款地或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之規
定,應以發票人即原告住所地為付款地,故原告住所地法院
即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
聲請移轉管轄,即有誤解,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取得本院
101年度司票字第556號民事裁定,依票據法第121條、第
29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主張
系爭票款業已清償,則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
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業已聲請本院以101年度
司票字第556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係因長期向
被告借款而開立系爭本票為擔保,然原告業已陸續償還前開
借款;另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支票已部分經本院101年度簡上
字第411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94號、10
1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判處無效確定,則就上開部分原告
亦無償還之責;又被告雖舉持有原告開立之支票,然實係因
被告放高利貸而遲不將原告已還款之支票返還原告,方由被
告繼續持有上開支票;既原告業已償還全部欠款,則被告就
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復存在,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
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8年3月13日,然原告用以證
明業已還款之14張匯款單中之11張均係在98年3月13日日發
票日之前匯款,顯見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之清償無關,
至其他3張匯款單係償還借款利息之用,亦與本金之償還無
涉;另原告所提支票兌現明細,其發票日均在98年3月13日
之前,則該支票之兌現亦與系爭本票所擔保債務之清償無關
;又被告仍持有原告及其開設之準爵、鉅準公司所開立之支
票多紙,足證原告實未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本票為原告所開立,用以供作對被告借款之擔保。
⒉原告已取得系爭本票上款項。
㈡爭執事項:
原告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所擔保之債務是否業已償還?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92年起即陸續向被告借款,然97年間因用以向
被告借款所開立之支票紛紛跳票,故兩造會算後,原告應被
告之要求,而另開立系爭本票為擔保,然原告已陸續償還上
開欠款,並均已清償完畢,有被告銀行明細表、97年間兩造
會算證明、匯款單、支票兌現明細為佐,則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債權業已消滅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於92
年間陸續以其個人、鉅準公司及準爵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向
被告借款,然因所開立之支票陸續跳票,故兩造會算後,原
告才於98年3月13日開立系爭本票及鉅準公司之本票為擔保
,另原告所提用以證明還款之14張匯款單中之11張均係在98
年3月13日發票日之前匯款,顯見與系爭本票債務之清償無
關,至另3張匯款單係償還借款利息之用,亦與本金之償還
無關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債務業已清償乙節,負舉證之責。
1.經查,系爭會算單僅載有金額及日期,會算結果則載稱「台
中7,557,250+林先生3,000,000+彰化800,000共11,357
,250元」之情,有系爭會算單可佐(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
頁),而原告又自承該「台中7,557,250」即為對被告之欠
款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原告準備狀),且被告亦不爭
執系爭本票為系爭會算單之擔保(本院卷第211頁),則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為擔保上開會算債務所開立,應堪認定,合
先敘明。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欠款均已償還,
並舉匯款單、支票兌現明細及被告及其女 莊侑蒨 之銀行帳戶
明細為據,然原告所提用以證明還款之14張匯款單中之11張
均係在98年3月13日發票日之前匯款,另原告所提支票兌現
明細,其發票日均在98年3月13日之前等情,有系爭匯款單
、原告所列支票兌現表為據(本院卷第8至第16頁、第18頁
至第40頁),既上開匯款單匯款日期及支票兌現日期均在兩
造會算日之前,顯該匯款單及支票均與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
之清償無涉甚明;另原告就其餘匯款單係清償本金或利息乙
節,又未再舉證以佐其說,則前開匯款單即難遽以認定原告
業已還款。此外,原告雖再舉被告台灣銀行台中分行活儲帳
號000000000000號、莊侑蒨活儲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
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本院
卷第130頁至第141頁、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96頁)欲證
明其已陸續還款,然銀行帳戶明細僅為資金往來之證明,該
銀行帳戶明細與原告業已還款有何因果關係,亦未見原告再
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憑以認定上開明細與原告就系爭本票所
擔保債務之清償有何關連。
2.次查,原告另舉系爭會算單中所列支票已部分被本院101年
度簡上字第411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94
號、101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處無效確定,故還款金額亦應
扣除前開無效支票云云,然系爭會算單上並未載列支票號碼
,原告所提與系爭本票相對應之支票亦與前開判決爭議支票
票號均屬不同,有系爭會算單、原告所提對應支票表、上開
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200頁至第205
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又自陳:被判決無效之支票為7
月18日之70萬及8月26日之110萬,亦與系爭會算單上載列
之「7/18-700,000、8/26-1,1000,000」要屬不同,則原告
主張系爭會算單中180萬元部分業經判決無效云云,即屬無
稽,要難採認。
3.末查,原告又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及其開設之準爵及鉅準公
司名義所開立之支票得以證明原告業已還款,然因被告放高
利貸故未將本票返還原告云云;惟衡情,若原告確有還款,
實無由被告保有系爭本票之理,況原告就被告放高利貸乙節
,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前開主張,實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就業已償還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乙節,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
存在,即屬無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