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34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黃志豪
陳倩如
被 告 林錦麗
林錦室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年一○一年六月七日所
為之買賣行為及於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林錦室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錦麗於民國94年2月3日與訴外人台新銀
行簽訂借貸契約,然被告林錦麗嗣並未依約繳款,而台新銀
行業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截至99年9月27日止,被告林
錦麗尚積欠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76,311元及賠償程序
費用1,000元,且業經本院核發99年度司執惠字第101189號
債權憑證在案(下稱系爭債務);詎被告林錦麗為逃避強制
執行,竟於101年6月22日,將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林錦室,然被告二人為姊妹關係,且被告林錦室為系爭債
務之聯絡人,則其就被告林錦麗之欠款情況應知之甚詳,加
以系爭房地移轉後,其上第一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設定均未
塗銷,既被告林錦麗仍有系爭債務未償還原告,又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錦室,則被告林錦麗及林錦室間就系爭
房地之移轉實屬通謀虛偽,並無真正買賣關係,而上開買賣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有損原告債權,原告亦得訴請撤
銷之。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213條、第113條、第
244條第2項、第4項等規定而為:㈠先位聲明:1.確認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1年6月7日所為債權行為及101年6
月22日所為物權行為,均不存在。2.被告林錦室應將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1.被告間就系
爭房地於101年6月7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10
1年6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
2.被告林錦室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被告林錦室出資所購買,購買時因其
丈夫當時有負債,故借名登記在被告林錦麗的名下,以免被
林錦室丈夫之債權人查悉後主張權利,故系爭房屋之頭期款
及貸款均為林錦室所繳納,惟98年間林錦室與其丈夫離婚後
,即向被告林錦麗表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回其名下,故
其又於101年間以450萬元之代價向被告林錦麗購買系爭房
地,因林錦麗之前已積欠林錦室150萬元款項,且其已繳納
系爭房地184萬元貸款,所以就與被告林錦麗約定由其繼續
繳納系爭房地貸款,而無需再給付林錦麗任何款項;既系爭
房地實為其所有,且其與林錦麗間有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移轉系爭房地為通謀虛偽及存有民
法第244條第2項所載事實而應予塗銷,均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足當之。原告於先位
之訴主張其為被告林錦麗之債權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
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該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存在已侵害其債權受償之
利益,而有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必要,則依其主張足認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得提起
,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林錦麗積欠其系爭債務,而被告林錦麗於101
年6月7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其姊妹即被告林錦室等情,業據其提出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
請書、系爭房屋建物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6-14頁、第20頁至第2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5日高市地楠登字第000000
00000號函所檢送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核閱無訛
,應堪信為真實。
㈢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為民法第87條前段所明定。準此,因出於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自應認為無效。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買受人),
已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完成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該虛偽買受人當然不
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
最高法院94年台上第164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林錦室為系爭債務之聯絡人,對被告林錦麗欠
款狀態知之甚詳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
書、歷年催收電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68頁至第80頁),而
被告林錦室於95年2月15日起即陸續接獲原告多次催繳電話
,並向原告允為通知被告繳納之情,亦有上開催收電話記錄
可佐(本院卷第74頁至第79頁),既被告林錦室為被告林錦
麗系爭債務之聯絡人,且又經原告對之為催款通知,則被告
林錦室當無不知被告林錦麗於移轉系爭房地前已積欠原告系
爭債務之理;另原告曾於99年間就系爭房地對被告林錦麗聲
請強制執行,然因被告林錦麗與原告協商,故原告嗣後撤回
對林錦麗之執行乙情,則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99年度司執字第101189號卷核閱無訛;又被告林錦室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繼受系爭房地前,系爭房地曾遭銀行拍
賣,而銀行在拍賣系爭房地時有聯絡我等語(本院卷第66頁
)及於上開催收電話中自承:系爭房地係由其私自請代書過
名而已等語(本院卷第74頁),則被告林錦室明知被告林錦
麗對銀行欠款之狀態,且兩造並無就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
約之真意,堪可認定;至被告林錦室雖抗辯系爭房地系由其
出資購買,為躲避年赴 杜明財 債權人追償方借名登記於林錦
麗名下云云,然被告林錦室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無法提出
杜明財出資證明、系爭房屋預購款出資證明等語(本院卷第
109頁),則此部分即難遽採;至被告林錦室雖又抗辯:被
告林錦麗尚對其欠款150萬元及系爭房地貸款均由其繳納,
故其又與被告林錦麗協議將系爭房屋買回,其等間確有買賣
關係存在云云,然系爭房地係以林錦麗名義向日盛銀行設定
抵押權,並自其帳戶扣款,有日盛銀行陳報狀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34頁),雖被告林錦室稱系爭房地之貸款均由其繳納
,然就此部分被告林錦室均未能舉證以佐其說,則揆諸上開
說明,亦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再參以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
記之時間,恰為被告林錦麗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後,且系爭房
地上所存有之第一及第二順位抵押權於移轉後又均未塗銷,
亦有建物謄本可稽(本院卷第9頁),實難保障買受人林錦
室之權益,而與交易常情相違;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可採信,是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均屬無效,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移
轉所有權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洵屬有據。
2.準此,被告於101年6月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
及於101年6月22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既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均屬無效,業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113條及第767
條規定代位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並請求塗銷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113條及第76
7條規定代位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
在,並請求塗銷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
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
位之訴為裁判。因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業如前述
,則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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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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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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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高雄市○○區○○段│1161.07│100000分之│
│││0000-0000地號││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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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物│高雄市○○區○○段│層數:14層│全部│
│││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總面積:76.34││
│││高雄市○○街○○號2樓之2)│層次:2層││
││││層次面積:7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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