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267號
原 告 楊士嶔
被 告 劉世柏
訴訟代理人 劉雍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
10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
陸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34元及自民國101
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102
年6月11日具狀表示就修復費用部分擴張為151,655元,共計
請求188,689元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689元及
自民國10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世柏所有位於臺中市○○區○○里○○
街○段○○○巷○○號房屋,因後方空地增建工程使用原告一
、二樓牆壁,請求賠償(包括鋼筋、混泥土、模版等施工
費用的百分之五十費用)計37,034元。又被告劉世柏所有
上開房屋,因施工增建工程導致隔鄰原告所有臺中市○○
區○○里○○街○段○○○巷○○○○號的二樓和室木質地板因
泡水,導致木質地板凸起損壞,一樓廚房天花板漏水,造
成櫥櫃損害,計151,655元,上開二項總計188,689元,爰
請求被告賠償之。
(二)被告則以:100年10月24日早上原告的母親 呂菊 女士在被
告的住處對證人 陳棟正 先生述說他家常久以來每逢下雨天
一樓角落天花板就漏水,希望有空幫忙勘查並加以處理。
當時另有三人證人在場都證實確有此事。灌漿之日巧逢下
雨天,原告的家就會漏水,故灌漿與否,都跟漏水無關,
只是巧合。漏水的原因,原告家屋頂,雨水排水管破裂導
致漏水,被告增建房子並沒有破壞排水管,原告家的雨水
排水管早就阻塞,才能使排水管內的積水累積到達二樓以
上由二樓流出,灌漿時下雨天,原告家的排水管已流出水
來,同時水泥漿又要流入排水管,這種推論是不可能成立
。原告十幾年前,就侵占被告土地增建房子未知會,沒有
補償,現在被告使用共同壁就要付錢,於理不合,況且被
告有補償1萬元給原告的母親,事後原告的母親拿1萬元給
陳棟正先生說幫忙處理我家漏水的問題,故不能收沒有補
償,被告使用共同壁至二樓,但三樓及屋頂女兒牆仍舊侵
占被告的土地,現在是否拆屋還地給被告一個乾淨的空間
。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位於臺中市○○區○○里○○街○段
○○○巷○○號房屋,因後方空地增建工程使用原告一、二樓
牆壁。又原告所有臺中市○○區○○里○○街○段○○○巷
○○○○號的二樓和室木質地板因泡水,導致木質地板凸起損
壞,一樓廚房天花板漏水,造成櫥櫃損害等情,業據提出
估價單、照片等為證。原告並請求被告應與賠償,被告則
以前開事項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原告一、二樓牆壁,請求給付37,034元
部分:原告於本院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中就此部分之請
求權基礎稱:「(問:共同壁部分是不是損害賠償?)原
告答:不是,是因為被告也有使用到共同壁,有受利益,
所以他們也要負擔部分費用」等情。而按「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
有明文,然此項不當得利請求權,乃係以受利益之人,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益,且「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本
件原告並未說明,其因被告使用共同壁,受有何種損害,
其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實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此部分應
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上開房屋,因施工增建工程導致原告所
有臺中市○○區○○里○○街○段○○○巷○○○○號的二樓和
室木質地板因泡水,導致木質地板凸起損壞,一樓廚房天
花板漏水,造成櫥櫃損害,計151,655元部分: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估價單、照片等為證,且經
經本院於101年12月17日會同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勘驗現
場屬實,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再本件
經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結果認:「鑑定過程及結
果:『1、101年12月17日本會鑑定技師會同相關人前往鑑
定標的物現場進行初勘,確認鑑定項目及採非破壞性放水
試驗。現場初勘時由原告楊士嶔先生轉述因其鄰房16號屋
主(即被告)劉世柏先生於民國000年00月開始進行1F廚
房增建工程至2F並於100年11月05日進行樓版灌漿工程,
當日即發生鑑定標的物1f廚房頂版、樑柱部分漏水並伴隨
水泥砂漿流至1F廚房廚具上櫃,當下原告楊士嶔先生的母
親立即通知被告關係人劉雍洲先生至現場察看並請其立刻
派員進行抓漏及止漏處理,自此開始每當下雨鑑定標的物
1F廚房頂版上方皆會產生滲漏水現象,期間被告關係人劉
雍洲先生亦持續派員進行抓漏工程直至101年02月08日由
原告楊士嶔先生雇工於鑑定標的物頂樓相對應漏水位置處
之雨水排水管進行封孔後,鑑定標的物1F廚房頂版滲漏水
現象才停止,迄今滲漏水現象未復見。2、102年01月25日
本會鑑定技師會同相關人前往鑑定標的物進行會勘及放水
試驗。(1)、鑑定技師於鑑定標的物1F廚房頂版及其對
應位置上方2F地坪進行現況檢視(含外牆),目前已無漏
水現象,1F廚房頂版角隅存在有3條長度約40cm-lOOcm及
寬度約0.2mm-03mm的裂縫,而2F房間部分受潮高架企口木
地板移除後,發現地坪有水泥砂漿水乾凅後的痕跡及一條
長約60cm寬約0.2mm-O.3mm的地坪裂縫。(2)、鑑定技師
並於鑑定標的物共同壁之鄰房16號即被告劉世柏先生的1F
廚房及2F洗衣間進行現況檢視,現場亦未發現有漏水現象
。(3)、鑑定技師於鑑定標的物頂樓相對應漏水位置處
之雨水排水孔(將原封孔移除)進行放水試驗,期間亦未
見該柱內雨水排水管有任何水排出至戶外水溝,約莫10分
鐘後,鑑定標的物1F廚房頂版開始產生水珠,2F房間地坪
亦開始有水自地坪角隅柱位滲流出來,慢慢地滲水量越來
越大其所對應樓版位置下方,即1F廚房頂版漏水量也相應
變多。(4)、鑑定技師並以捲尺丈量鑑定標的物1F廚房
廚具上櫃損壞範圍及2F房間受潮高架企口木地板範圍。』
」、「十、鑑定結論:依上述鑑定說明,鑑定標的物滲漏
水位置應為2F房間柱周遭;研判漏水主因應為該柱內雨水
排水管遭堵塞而該2F排水管線接合處可能因施工、老舊或
其他不可預期之外力因素(如鄰房施工不當或使用期間地
震搖晃使接合處鬆脫)造成上述滲漏水現象。由原告楊士
嶔先生轉述漏水問題乃自被告劉世柏先生進1F廚房增建工
程灌漿日開始,而被告關係人劉雍洲先生亦承認灌漿當日
確實有造成鑑定標的物1F廚房頂版水泥砂漿水滲漏事實加
上鑑定標的物2F房間地坪確實存有水泥砂漿乾凅後的痕跡
,綜合研判該鑑定標的物柱內雨水排水管有可能在經年累
月使用後有局部阻塞物存在,而被告劉世柏先生於進行增
建及樓版灌漿工程時有可能因施工不當而造成水泥砂漿流
入該鑑定標的物柱內雨水排水管致使日後水泥固化後完全
堵住排水管,導致該雨水排水管無法排水,進而產生鑑定
標的物每逢下雨便開始發生滲漏水情形。鑑定標的物因上
述滲漏水現象致使受損,該設施修復費用依『台北市建築
物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之修復單價估算,修復費用合
計新台幣151,655元。」等情,亦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
鑑定102年3月8日(102)省土技字第中0181號漏水鑑定報
告書可為佐證,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可採認。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聲請傳喚證人陳棟正、 陳文水 、林
淑慧、 夏瑞琪 、 沈勝義 、 廖育秀 等人為證:
(1)然證人陳棟正於本院證稱:「原告的母親有告訴我說,他
們家下雨就會漏水,希望我能幫忙處理」、「原來原告的
漏水情況在我還沒有跟被告施工前是小漏,施工後,原告
排水管因為沒有辦法順利排出,所以漏水的情形比較嚴重
」等情,則依據陳棟正之證述,顯然被告之施工,已導致
原告家中漏水情形加重。
(2)另證人 陳水文 僅表示被告施工完畢後,跟被告訴訟代理人
一起過去原告家察看漏水情形,原告家中角落有紅色生鏽
情形,現場漏水很嚴重等情。
(3)證人夏瑞琪則表示,其負責水電施工,灌漿後呂菊有來表
示他們家漏水,他過去掀開天花板,看到水一直漏下來,
原告家水塔約二年前,也是請他維修,在呂菊該次說漏水
之前,並未曾向其提及過他家有漏水的情形等情。
(4)證人 林淑慧 、沈勝義、廖育秀則均表示開工當天,呂菊跑
過來向陳棟正表示他家漏水,要陳棟正有空去他家看看,
陳棟正當天並未前往等情。則縱認證人等所述屬實,呂菊
曾表示家中當時有漏水之情形,然依陳棟正及呂菊當日之
前後行為,顯然漏水並非嚴重,故而呂菊並未要求陳棟正
立刻前往處理,僅表示有空再去看看即可,而陳棟正當日
亦無前往察看。
(5)因此,依據上述證人所述情節,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上開
抗辯為真正,本院認為被告上開就此部分所辯諸情,應無
可採認。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
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與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1,655元及自10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自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