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小字第106號
原 告 黃新佳
被 告 黃守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酬勞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其於96年底間曾委任被告出售名下如新國際人才仲介有限公
司(下稱如新公司)及海洋之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洋公
司)之股權,並約定於成交時給付被告成交價金的百分之3
作為酬金,被告完成部分任務,原告並取得新台幣(下同)
80萬元之價金後,原告遂依約給付24,000元的酬金,嗣後
因發現被告偏坦不公,故予以口頭解除委任。原告因股權買
賣爭議案件目前仍與原告之前股東 張光宇 和如新公司涉訟中
,是被告確未完成所約定之任務,自當返還原告已支付之酬
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原告確有委任伊出售如新公司及海洋公司之股份權利,被告
依約於96年11月9日完成買賣雙方簽署之意向書,及被告所
提交之讓股協議書的架構,雙方並於96年11月19日簽約,並
由買方即張光宇給付部分權利金80萬元予原告作為訂金,原
告即於當日給付百分之3即24,000元作為被告向張光宇爭取
給原告的額外收益的酬勞。嗣後原告自認為股權讓渡交易未
完成及和訴外人張光宇的股權爭議訴訟,實與被告無關,且
被告事後係因原告力阻被告擔任委任事務,顯係可歸責於原
告,事後的解除委任,與被告前領的酬金無涉,原告請求顯
屬無據,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委任書、刑事案件答辯狀、收
據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按「委任關係,因非可
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
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
定有明文。原告係委任被告出售如新公司及海洋公司的股權
,而被告嗣後已完成意向書的簽訂、協議書的擬訂並取得80
萬元的股權出售對價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意向書及協議書的
影本,且為被告所爭執,足信被告確有完成委任的部分事務
。本件委任的解除,係因原告質疑被告有偏坦不公,方終止
委任關係,惟就有何偏坦不公,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
足信委任關係的終止,非可歸責於被告,則被告自得請求報
酬。而本件原告於領得80萬元之股權轉讓對價即依約給付百
分之3的報酬予被告,則被告受領此部分之酬金,顯係基於
完成出售股權的事務,原告迄今亦不否認被告有完成部分的
事務,且該80萬元並未返還予訴外人張光宇,顯認被告完成
的部分事務,並非無效,而原告與訴外人張光宇的股權爭議
訴訟,並無礙被告已完成的事務,其自得受領因完成此事務
而得領取之酬金,則原告請求返還此部分之報酬,礙難認為
有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