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保險簡字第10號
原 告 林暘竣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210,6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1分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乃當庭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2,8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1分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12月31日以要保人兼被保險人身
份向被告投保20年終身壽險,並附加「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
」、「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及其他附約,保
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住院日
額保險金3,000元,30日以內住院保險金1,500元,住院每
日加計出院療養保險金每日750元、出院前後門診保險金每
次375元、急診保險金每次750元、緊急醫療轉送保險每次
1,500元。嗣原告分別於101年6月3日至同年月26日因慢
性肝炎及及同年7月17日至31日因急性腹症、慢性肝炎併急
性發作、尿路感染至乃榮醫療社團法人乃榮醫院(下稱乃榮
醫院)住院治療,依系爭契約,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新台幣(
下同)202,800元,然幾經原告申請,被告均未置理,僅願
支付各7日保險金予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減縮後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分別於101年6月3日至同年月26日因病
於乃榮醫院住院治療,惟原告住院期間並未有黃疸、發燒等
情形,除口服藥物外,並無施以其他積極或特殊療程,實無
住院達24日之理,其合理療程應以7日為當;另原告雖又於
同年7月17日至31日因病於乃榮醫院住院,然依診斷證明書
所載,該院僅施以腹部超音波檢查,且醫囑已告知宜進行毒
量檢查及醫學中心檢查,故原告實無住院達15日之必要,其
合理住院期間,亦應以7日為宜;是被告就原告超出合理住
院期間所支付之費用,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於92年12月31日以要保人兼被保險人身份向被告投保
20年終身壽險,並附加「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日額型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及其他附約,保單號碼000000
000000號,約定住院日額保險金3,000元,30日以內住院保
險金1,500元,住院每日加計出院療養保險金每日750元、
出院前後門診保險金每次375元、急診保險金每次750元、
緊急醫療轉送保險每次1,500元。嗣原告分別於101年6月
3日至同年月26日及同年7月17日至31日因病至乃榮醫院住
院治療之事實,有三商美邦人壽祥安終身壽險、新住院醫療
保險附約、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及乃榮醫院
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
18頁、第103至11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於乃榮
醫院之全部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8頁
),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上開住院日數已符合理賠
要件,被告自應予以理賠共202,8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原告上開住院情節
,是否符合系爭附約約定被告應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之要件?
其合理日數為何?茲審究如下:
㈠按本附約所稱之「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
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
在醫院接受診療者。...本公司依被保險人實際之住院日數
按本附約所載「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限額給付住院日額保險
金,但每次住院申請日數最高不得逾120日。被保險人有本
附約第9條規定之情事時,倘實際住院日數在30日內者,本
公司按實際住院日數乘以「每日住院保險金額」給付住院保
險金。被保險人有本附約第9條規定之情事且已出院療養者
,本公司按實際住院日數乘以「每日住院保險金額」的百分
之五十給付出院療養保險金。被保險人有本附約第9條約定
之情勢時,其於住院治療前一週及出院後一週內,因治療與
其住院同一傷害或疾病事故為目的而接受門診治療者,本公
司按實際門診日數乘以每日住院保險金額百分之二十五給付
住院前後門診保險金。被保險人有本附約第9條規定之情事
時,於辦理住院手續前曾經急診者,本公司按「每日住院保
險金額」百分之五十給付急診保險金,前述保險金之給付,
每次住院以一日為限。被保險人有本附約第9條規定之情事
時,因緊急之需要,以救護車由事故地點轉送醫院或由醫院
轉送其他醫院者,本公司按「每日住院保險金額」給付緊急
醫療轉送保險金。前述保險金之給付,每次住院以一日為限
。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2條第4項、第10條、日額型住院
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2條第1項第6款、第10條第1項
前段、第11至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抗辯依系爭保險
契約約定,保險金請領必須符合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後確定
有住院治療之必要,且確實住入醫院,並於醫院內接受實際
治療等要件,應屬有據。
㈡次按保險制度最大功能在於將個人於生活中遭遇各種人身危
險、財產危險,及對他人之責任危險等所產生之損失,分攤
消化於共同團體,是任何一個保險皆以一共同團體之存在為
先決條件,此團體乃由各個因某種危險事故發生而將遭受損
失人所組成,故基於保險是一共同團體之概念,面對保險契
約所生權利糾葛時,應立於整個危險共同團體之利益觀點,
不能僅從契約當事人之角度思考,若過於寬認保險事故之發
生,將使保險金之給付過於浮濫,最終將致侵害整個危險共
同團體成員之利益,有違保險制度之本旨,故關於前揭系爭
保險契約條款「經醫師診斷有住院之必要性」之意義,解釋
上,不應僅以實際治療之醫師認定「有住院必要性」即屬符
合前揭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而應認以具有相同專業醫
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者,始屬之,以
符合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之契約本旨。經查,本
院向乃榮醫院函調原告之病歷資料,並送請高雄長庚醫院鑑
定,其鑑定意見認為:「依來函病歷所載,原告為慢性C型
肝炎急性發作,惟有無住院治療之必要,需依病患狀況決定
,本件病患現年39歲,臨床出現食慾變差及倦怠症狀,惟並
無出現黃疸情形,應可於3日至1週內回診追蹤即可,惟若
有嚴重症狀而需給予營養補給或密切追蹤時,亦可安排住院
接受治療。」此有原告之病歷資料影本一份、高雄長庚醫院
102年2月22日(102)高庚院高字第C15395號函附鑑定報
告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1頁),堪認依原告於乃榮醫院住
院病歷觀之,原告並無於101年6月3日至同年月26日及同
年7月17日至31日長時間住院治療之必要,則被告抗辯上開
住院日數各以7日為妥適,即屬可採。至原告雖主張其曾於
99年8月因相同肝指數病況於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治療,且
經醫囑認有住院之必要,足證原告於101年6月3日至同年
月26日及同年7月17日至31日確有住院治療之必要云云,然
查,原告於99年8月之病況與101年於乃榮醫院住院期間之
病況,是否相同,尚非僅因肝指數而得比附援引,而原告所
舉指數又已明列於乃榮醫院病歷中,並經本院函請高雄長庚
醫院鑑定,並經鑑定如上,是肝指數與本件住院之必要性之
認定尚無直接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難遽為其有
利之認定,附此敘明。再查,以原告於乃榮醫院住院必要日
數各7日計算,被告所應給付之保險金額為77,365元(當事
人總額誤載為7696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8
頁,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保險金額應以77,365元為當。
㈢再按被告應於收齊要保人或受益人檢具之保險金申請文件後
15日內給付,但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
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1分加計利息給付,為系爭保險契
約第10條所明揭,是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1分即週年利
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7,365
元,及自10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書記官鄒秀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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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請求項目│金額│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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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住院日額保險金│21,000元│編號1至7之期│
├──┼──────────┼────────┤間為101/6/3~│
│2│30日以內住院保險金│10,500元│101/6/26│
├──┼──────────┼────────┤│
│3│出院療養金│5,250元││
├──┼──────────┼────────┤│
│4│出院前後門診保險金│3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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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急診保險金│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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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緊急醫療轉送保險金│1,500元││
├──┼──────────┼────────┤│
│7│病歷調閱費用│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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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住院日額保險金│21,000元│編號8至12之期│
├──┼──────────┼────────┤間為101/7/17~│
│9│30日以內住院保險金│10,500元│101/7/31│
├──┼──────────┼────────┤│
│10│出院療養金│5,250元││
├──┼──────────┼────────┤│
│11│出院前後門診保險金│375元││
├──┼──────────┼────────┤│
│12│病歷調閱費用│425元││
├──┴──────────┼────────┤│
│總計│77,3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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