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382號
原 告 劉恆榮
訴訟代理人 劉炎鄉
被 告 楊中民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十五樓之二十
三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九日起
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19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5樓之23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1月19日起至100年
1月1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含800元
管理費),嗣100年1月18日租期屆滿時,兩造口頭約定續
約1年,詎101年1月18日租期再次屆滿時,被告竟無法聯
絡,亦未交還系爭房屋鑰匙或向原告表示返還房屋,甚至將
系爭房屋換鎖,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原告曾報案請警
察陪同開鎖進入系爭房屋,發現被告已不知去向,惟仍留存
個人物品在屋內,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第
179條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
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01年1月19日起,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系爭房屋及坐
落土地之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高雄市政府市有基地
租賃契約、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存證信
函、管理費收據、高雄市政府市有國宅基地租金繳款通知單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10-13頁反面、36-40、66-71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結果,原告確有
於101年12月10日報案稱被告租約過期,請求警方陪同開鎖
進入系爭房屋查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02年5
月30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工作紀
錄簿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78頁),再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㈠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租約既
已於101年1月18日租期屆滿而消滅,則承租人即被告自10
1年1月19日起即應返還系爭房屋,是原告基於系爭房屋出
租人及所有人地位,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當屬有據。
㈡每月相當租金不當得利5,000元部分:
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
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
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
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要旨
參照)。
⒉被告於租約屆滿後迄未返還系爭房屋,應認其受有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1年1月19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自屬有據。又被告係以每月5000元(含800元管理費)向原
告承租系爭房屋,已如前述,而同棟大樓同樓層其他2間套
房之租金分別為每月5,300元、5,400元(均含800元管理
費),亦有該其他2間套房之租賃契約附卷可徵(見本院卷
第62-64頁),足見系爭房屋之租金合乎租賃市場交易行情
,再系爭房屋位處高雄市○○區○○○路,屋齡20餘年,鄰
近愛河、北面建國橋,南面七賢橋,距捷運鹽埕埔站非遠,
且500公尺以外有鹽埕市場,過建國橋即為家樂福、河濱國
小,商店林立,生活機能佳,交通程度尚可,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並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
GOOGLE地圖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8、51頁),本院審酌系
爭房屋坐落位置屬城市地方區域、及周遭生活機能、交通便
利程度、屋齡狀況、市場行情,認原告主張以月租金5,000
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尚屬合理。
⒊復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63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簽約出租系爭房屋
予被告時,即受領被告所交付8,000元押租金,迄今未返還
乙節,業經原告陳明(見本院卷第49-50頁),並有租賃契
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
止後,因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而應按月給付原告自10
1年1月19日起以5,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亦
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該押租金於租賃關係終止消滅後,
即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經以押租金8,000元抵充101年1
月19日至2月18日之不當得利5,000元,再抵充101年2月
19日至3月18日之不當得利其中3,00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
被告給付抵充剩餘之不當得利2,000元,及自101年3月19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5,000元計算之不
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
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
付原告2,000元,及自101年3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此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