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27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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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738號
原  告  楊琇君
       陳振祥
       李中庸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順章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
被   告  蔣書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丙○○負擔一百分之九
、原告丁○○負擔一百分之十二、原告乙○○負擔一百分之六、
原告甲○○負擔一百分之三。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29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西向東行駛於高雄市○
○路上,於行經開封路口時時,本應注意保持前、後車距離
,竟疏於注意,適有原告丙○○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小
客車、原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原告
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處,
被告上開自小客車車頭遂與原告丙○○上開小客車車尾發碰
撞,並依序再往前撞擊原告丁○○、乙○○及甲○○前開自
小客車,均造成原告4人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丙○○因而支
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62,500元(含工資40,200元、零
件22,350元)、原告丁○○因而支出修理費用95,000元(含
工資68,901元、零件26,099元)、原告乙○○因而支出修理
費用72,830元(含工資31,500元、零件41,330元)、原告甲
○○因而支出修理費用9,660元(含工資2,500元、零件6,
700元、稅金460元)。又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主
陳立偉 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丙○○、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 劉月英 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原告乙○○,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62,5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丁○○9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乙○○72,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
給付原告甲○○9,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認為本件肇責初步分析研判表不實在,請求
送肇責鑑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均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次按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應堪認為真實;而
本件被告上開自小客車緊鄰原告丙○○上開車輛之事實,亦
有現場照片足佐,另被告又自陳:我沿中正三路西向東車道
行駛,101年9月29日11時25分許,我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
頭撞擊被告丙○○所駕駛之同向正要起步之車號0000-00自
小客車等語,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可稽,又原告均未有肇事因素乙節,亦有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足認
被告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保持安全距離無訛,再參以事故
地點為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當
時具日間自然光線,加以天氣晴朗、視具良好,顯見被告此
一駕駛行為,即有應注意而疏未為注意之過失甚明。是原告
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爰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後:
⒈原告丙○○部分:
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係於97年3月出廠,肇事日為101
年9月29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4年
又7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據此扣除折舊結果,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零件修理費為2,656元(計算式如附表一
所示),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40,200元,系爭車輛之修
復必要費用共計42,856元(計算式:2656+40200=42856元)

⒉原告丁○○部分:
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於92年11月出廠,肇事日期為101
年9月29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8年
又11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超過5年部分不予繼續折
舊。據此扣除折舊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零件修理費
為2,61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
費用68,901元,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71,511元(計
算式:2610+68901=71511元)。
⒊原告乙○○部分: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88年1月出廠,肇事日期為10
1年9月29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8
年又11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13年
9月,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超過5年部分不予
繼續折舊。據此扣除折舊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零件
修理費為4,134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加上不予折舊
之工資費用31,50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35,634
元(計算式:4134+31500=35634元)。
⒋原告甲○○部分:
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係於95年8月出廠,肇事日期為10
1年9月29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6
年又2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13年
9月,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超過5年部分不予
繼續折舊。據此扣除折舊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零件
修理費為671元(計算式如附表四所示),加上不予折舊之
工資及稅金費用,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3,631元(
計算式:671+460+2500=3631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4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42,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71,51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35,63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3,63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上
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鄒秀珍
附表一:
(丙○○9179-XL自用小客車)
折舊計算附表(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為21,350×0.369=7,787元;
第二年折舊為【21,350-7,878】×0.369=4,971元
第三年折舊為【21,350-7,878-4,971】×0.369=3,137元
第四年折舊為【21,350-7,878-4,971-3,137】×0.369=1,979

第五年折舊為【21,350-7,878-4,971-3,000-0000】×0.369=72
9元
扣除各年折舊後之金額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656元
不折舊工資+折舊後零件費用=40,200元+2,656元=42,856元
附表二:
(丁○○ZQ-6682自用小客車)
折舊計算附表(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為26,099×0.369=9,631元;
第二年折舊為【26,099-9,631】×0.369=6,077元
第三年折舊為【26,099-9,631-6,077】×0.369=3,834元
第四年折舊為【26,099-9,631-6,077-3,834】×0.369=2,420元
第五年折舊為【26,099-9,631-6,077-3,834-2,420】×0.369=
1,527元
扣除各年折舊後之金額為:
26,099-9,631-6,077-3,834-2,420-1,527=2,610元
不折舊工資+折舊後零件費用=68,901元+2,610元=71,511元
附表三:
(乙○○YN-8831自用小客車)
折舊計算附表(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為41,330×0.369=15,251元;
第二年折舊為【41,330-15,251】×0.369=9,623元
第三年折舊為【41,330-15,251-9,623】×0.369=6,072元
第四年折舊為【41,330-15,251-9,623-6,072】×0.369=3,832

第五年折舊為【41,330-15,251-9,623-6,072-3,832】×0.369=
2,418元
扣除各年折舊後之金額為:
41,330-15,251-9,623-6,072-3,832-2,418=4,134元
不折舊工資+折舊後零件費用=31,500元+4,134元=35,634元
附表四:
(甲○○6376-PY自用小客車)
折舊計算附表(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為6,700×0.369=2,472元;
第二年折舊為【6,700-2,472】×0.369=1,560元
第三年折舊為【6,700-2,472-1,560】×0.369=984元
第四年折舊為【6,700-2,472-1,560-984】×0.369=621

第五年折舊為【6,700-2,472-1,000-000-000】×0.369=
392元
扣除各年折舊後之金額為:
6,700-2,472-1,000-000-000-000=671元
不折舊工資+稅金+折舊後零件費用=2,500元+460元+671元
=3,6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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