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31號
原 告 姚道興
被 告 TANITOMOHIROSHI(中文譯名: 谷友弘 )
王淑娥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
事庭以101年度附民字第8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
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
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
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
㈠原告就被告OKURAMITSURU(中譯名: 大倉滿 )、TANITOMO
HIROSHI(中譯名:谷友弘)、王淑娥被訴違反銀行法等刑
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遭被告等詐騙,於民國
101年1月4日購買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各1台,金額合計新臺
幣(下同)380,000元,爰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附民字第818號裁定移送本庭審理(被告大倉滿部分未
經裁定移送),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而依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
1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谷友弘、王淑娥均係為向不特定人推
銷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以套取資金謀利,乃共同基於違反銀
行法第29條之1及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犯意聯絡,共同
以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力公司)名義,參與以變
質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人進行投資之按摩椅、自動
販賣機銷售方案,吸收會員資金,給與顯不相當之報酬,且
為掩飾、隱匿上開重大犯罪所得即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得之
款項,共同基於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王淑娥指示不知情之 黎孟威 自德力公司國泰世
華帳戶提領會員繳交之款項交予 王淑嬋 後,由王淑嬋或由王
淑嬋交給不知情之配偶 陳文旺 以現金存入陳文旺之帳戶,或
由被告王淑娥指示王淑嬋直接將會員繳交之現金或自德力公
司國泰世華或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以現金存入被
告王淑娥使用之王淑嬋帳戶,以此領現、存現及使用親屬帳
戶方式切斷其與上述犯罪之關聯性,而掩飾、隱匿自己因重
大犯罪所得財物而得逞,因認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
係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公平交易法第35
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有前揭刑事判決可
參。
㈡惟按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
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違反銀行法之行
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並非直
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存款人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
,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
80年度台抗字第24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公平交易法第1條已載明立法目的為「為維護交易
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
」,參諸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立法理由,係因多
層次傳銷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
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
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
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
,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主要係保障社會法益
,個人法益未直接受害;洗錢防制法部分,因立法目的係為
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
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
訴、處罰,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
罰,而非個人之私權,故前開犯罪行為,均非直接侵害原告
個人法益之犯罪,均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基上,原告即
非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
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直接被害人,即非因個人私權
遭侵害致生損害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另
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本院
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認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於
行為時,在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而係
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作為其詐取資金之方法,自難認
其等之行為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
犯罪,則與其他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前說明,本院刑事庭原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附帶民
事訴訟,其誤以裁定將該訴移送於本庭,應裁定駁回原告此
部分訴訟。
三、綜上所述,原告非因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本院刑
事庭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予以判決駁回,竟
誤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則依首開說明,應認原告之訴
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又原告起訴尚非合法,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原告如認其因被告行為受有損失或損害,自得循民事訴訟程
序聲請支付命令、另行起訴請求或聲請調解,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書記官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