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東簡字第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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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東簡字第61號
原 告 新竹縣東寧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邱光慧
訴訟代理人 朱秋綿
被 告 孫裔博
呂世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孫裔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孫裔博前 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6
日邀被告呂世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6月6日起至105年8月6
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利息則暫定年利率
百分之8.4計算,並依原告理事會規定之利率變動而調整,
如未按期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借款全部清償,
並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30加計逾期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
借款迄今尚欠原告本金352,000元,及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
息、違約金未付,被告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繳清。被
告孫裔博為上開借款之債務人,而被告呂世回則為上開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惟
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呂世回則以: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之印文確實係伊所蓋
印;然因伊已退休十幾年了,沒有工作也沒有資力,故無
力清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孫裔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孫裔博邀同被告呂世回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
貸卻未依約按期還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貸款還款紀錄、股金及放款個人帳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前揭事實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
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
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
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
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
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呂世回既為系爭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之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至被
告雖辯稱伊無資力云云,然此抗辯並不得用以對抗原告,
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孫裔博、呂世回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
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書記官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