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簡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52號
原   告  洪忠
被   告  陳錦永
訴訟代理人  柯美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陸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訴
之聲明為:「請求判令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993元正」,嗣於101年12月25日以言詞減縮其請求賠償金
額為40萬元(見本案卷第12頁背面),揆諸前開說明,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9月15日下午酒後(經抽血檢驗1
公升含0.865毫克酒精)駕駛柯美滿所有之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屏東縣○○鄉○○村○○
路由北向南行駛,當時天氣晴且視距良好,被告因酒後駕駛
系爭車輛並駛進來向車道,撞擊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並致原告左橈骨遠端骨折及右小腿挫擦傷等傷
害,經警送醫急救,被告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拘役59日確定。被告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進入對
向車道,與原告騎乘之機車對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傷,
被告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法律推定其過失,自應
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993元、復健費39,000元
、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11,0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失195,007元、精神慰藉金100,000元、機車修理費用12
,000元,以上合計4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00,000元,及自起訴日(即10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上開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固不否認,惟堅持自
己也受傷,並於99年中風行動不便,無工作無收入,最多僅
能分期賠償原告10萬元,認原告請求金額過鉅,無法負擔等
語,以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1年9月15日16時許,在屏東縣○○鄉○○村○○
路,被告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及原告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而發生車禍事故,本院依
職權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車輛肇事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詢問筆錄、兩造基本資料與車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交通隊枋寮小隊委託醫院對被告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
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酒精測定記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
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兩造診斷證明書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交通事故照片17張等件(見本案卷第18頁至第47頁)附卷
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因過
失肇事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被告不否認,惟以原告要求賠償金
額過鉅,無力負擔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若有,被告應負之損害
賠償責任範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飲用
酒精飲料後,即無法安全駕駛汽車,被告仍駕駛系爭車輛上
路,而於上開時、地逕駛入對向車道,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
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見本案卷第18頁)
在卷,應認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且
原告因而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殆無疑義。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⒈醫療費用6,993元。⒉復健費39,0
00元。⒊看護費用36,000元。⒋交通費用11,000元。⒌減少
勞動能力之損失195,007元。⒍精神慰藉金100,000元。⒎
機車修理費用12,000元。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分別認定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之醫療費用自101年9月15日至101年
12月3日止,共計6,993元。計有:①原告於屏東縣潮州鎮
茂隆骨科醫院之醫療及住院費用6,793元;②原告於枋寮醫
療社團枋寮醫院醫療費用200元。原告業提出上開醫療費用
單據附卷(見證件存置袋內證物),經核係屬治療必要費用
,應予准許。
⒉復健費用:原告主張其復健費用為39,000元,惟原告並無提
出相關單據舉證證明,本院亦無法就原告之骨折傷勢研判是
否需要復健費用?抑或僅手術後即可復原?故此部分本院無
法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故不予採信。
⒊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
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
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
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交通事故後手
術前後均由其妻看護照料,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36,000元
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嚴重性及家庭情形,認親屬間
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
,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比照一般
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始符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職是,原告以
每天2,000元之看護費用,而主張其妻在手術前後照料其生
活起居18天(含手術住院4天),據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可知其住院手術治療4日,另須休養約3個月,且依一般經
驗法則與社會常情論,係屬合理,且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主張
亦無爭執,本院予以採信。
⒋交通費用:原告主張伊居住在屏東縣崁頂鄉,因左手骨折為
手術必要治療及術後復健,必須往返崁頂鄉與潮州鎮間,而
須搭乘計程車之交通工具,每次往返均非計程計價而直接以
往返1次計價500元,共往返22次,合計交通費用11,000元
等情。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亦據原告提出交通費收據(見
卷內證件存置袋證物)在卷可佐,經核搭車日期均與看診日
期相符,又屏東縣潮州鎮及崁頂鄉搭乘計程車收費均非按表
計價,而以距離包車計價,此係當地居民眾所周知之事,是
故原告上開主張,本院認屬必要且正當,而予准許。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平日從事焊接工作維生,
自101年9月15日發生交通事故,同日左手因骨折手術開刀
,迄今仍無法完全搬運焊接工具,請求被告賠償6個月不能
工作損失195,007元乙節。經查,本件原告確於交通事故次
日住院進行左手骨折復合手術,此有原告提出茂隆骨科醫院
診斷證明書(見證件存置袋內證物)附卷可參,惟原告陳稱
:其工作無勞保且以現金方式每15日受領薪資1次,平均每
月上工約20日,每日平均薪資為2,200元,並提出薪資袋1
封為憑。次查,原告提出之薪資袋上僅有原告姓名、日期及
金額,並無顯示給付薪資之人或其他任何公司戳記,且該薪
資袋上日薪欄內載明原告每日工資為1,950元(見證件存置
袋內證物),故原告上開主張每日薪資及不能工作期間,本
院不予認定為真實,然原告係從事焊接工作,其因左手腕部
骨折進行手術治療,在斷裂處植入6根鋼釘,係屬兩造均不
爭執之事實,原告當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本院參酌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100年度7月份焊接工經常性工資為平均每月
31,900元(見本案卷第78頁背面)為客觀認定基礎,認為係
原告每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復據原告提出卷附之茂隆骨科醫
院診斷證明書載明:「病患(即原告)因上述傷病,於101
年9月16日住院手術治療,行經皮穿刺徒手復位併骨外固定
器固定術,於101年9月19日出院,共計住院肆日,宜需休
養約三個月…」等語觀之,原告於術後3個月內均為不能工
作之期間,應堪認定。至原告主張其受有6個月不能負重及
工作損失云云,本院認原告係從事焊接工作,其右手並無傷
病而仍能操作輕便之焊接工具,且一般人手腕骨斷裂接合,
歷經3月應能回復手部部分功能,況原告對於其6個月不能
工作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上開6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事實
,本院不予採信。從而,本院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不能工作損
失為95,700元(計算式:31900x3=95700)。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闡釋甚明。本件原告為高職肄業,從事焊接工作,月薪
約為3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一部,無其他財產;
又被告陳錦永為國中畢業,現因3年前中風無工作,名下有
建物及土地、田賦多筆,財產總額為1,776,263元,有上開
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67頁至第72頁)
,其刑事案件部分因判處拘役59日確定,(見本院卷第73頁
至第74頁),亦已受法律公允之制裁,本院審酌上情,以及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招致精神痛苦情形等一切情狀及被告
酒後駕駛危害公眾生命安全頗鉅,且以經濟能力無法負擔賠
償等情妄圖卸責,迄今並未與原告和解之情形,認為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其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⒎原告復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12,000元。末查,原告於
102年6月20日本院審理時自陳:機車部分尚未修理,僅請
人估價等語(見本案卷第61頁)。則原告對於上開機車未來
是否要修復,已非無疑。而原告在本件審理中亦未提出機車
修復之估價單及何資料證明,故本院認原告此項請求,未盡
舉證義務,不應准許。
⒏小結:承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下列損失:醫療費用6,99
3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11,000元、不能工作損
失95,7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以上合計共209,693元
(計算式:6993+36000+11000+95700+60000=209693)。原
告就此金額之請求,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
四、原告上開請求被告賠償部分遲延利息起算日自起訴日即101
年12月6日計算,惟民法之請求權必須以原告請求之意思表
示到達被告為準,故原告上開遲延利息請求起算日為起訴當
日,即屬無據,本院亦認被告之給付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2月15日,見本案卷第
9頁)為合法,併此敘明。
叁、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09,693元,以及自10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
逾上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4,3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被告應負擔2,254元(計算
式:4300×〈209693÷400000〉=2254,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餘由原告負擔。
肆、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係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准予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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