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秀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4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交易字第43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秀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記載之「應住意車前狀況」更正為「應注意車前狀況」、犯罪事實欄第7行記載之「皮包」更正為「資料」,並刪除犯罪事實欄第第11至13行記載之「王秀琪於警據報到醫院處理時在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等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秀琪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有明文,然本案車禍係因員警正好在附近執行巡邏勤務,發現有兩輛車輛疑似發生交通事故,而查悉本件車禍,此有被告102年6月5日之談話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以及警員 陳明偉 103年4月20日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犯罪,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之後,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王秀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告訴人受傷之程度,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及被告固有和解賠償之意,然仍因金額差距甚大而無法成立和解,暨被告高職畢業、已婚、育有3子、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