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90號抗告人全亞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業崢 相對人 陳本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6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見過系爭本票,遑論相對人已為本票之提示。系爭本票乃抗告人前任董事長 陳盈川 未經股東同意,自行與其父親即相對人,以公司名義借款所簽發。雖該筆借款係提供公司作為假扣押反擔保金之用途,但法院提存書已被陳盈川據為己有,不願返還,將另案提起訴訟,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本票乙節,應由抗告人舉證證明,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信。另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前任董事長陳盈川未經股東同意,自行與相對人以公司名義借款所簽發等語,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