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325號原告 邱薰誼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 律師被告 邱錦美
邱成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依據其主張及所提照片觀之,僅係利用建物頂樓平台搭蓋建物,尚無直接占用土地之情形,尚難以土地價值核估為訴訟標的價額,復原告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陳報新北市○○區○○路○○號5樓、35樓5樓、頂樓房屋及土地於民國102年2月間之買賣市場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房屋土地鑑定價格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而原告訴之聲明第3、4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以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損害金之部分,性質上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或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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