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炳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炳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炳文前①於民國100年3月13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於100年3月上旬某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21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③又於100年3月27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49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④又於100年4月8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31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⑤又於100年5月9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78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⑥又於100年5月10日、5月16日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非法燃燒有害物質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35號判決各處拘役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⑦又於100年5月28日犯侮辱公務員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285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⑧又於100年6月18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30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⑨又於100年6月29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91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⑩又於100年6月16日、6月15日、6月17日分別犯竊盜罪、竊盜罪、踰越牆垣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04號判決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②③④⑤⑥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70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上開⑦⑧⑨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6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上開應執行刑與①⑩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至101年9月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執行拘役部分至102年4月17日完畢後出監。
(二)詎黃炳文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2月21日上午9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外出,行經 王梨村 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之工廠外時,見王梨村所有之鋼製塑膠模具置於工廠內,且工廠鐵門未關、四下無人看守,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進入上開工廠(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再以徒手搬運之方式,將該鋼製塑膠模具搬至機車腳踏墊上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前往彰化縣○○鄉○○街○○○號之「秉新資源回收場」,將竊得之鋼製塑膠模具以新臺幣297元之代價,售予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 林明昌 。嗣經王梨村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黃炳文之自白。
(二)證人王梨村、林明昌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現場及證物照片8張。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受如前揭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年紀尚輕,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害人亦已領回遭竊物品,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兼衡被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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