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0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寶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於民國102年9月25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4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執字第921號簽報檢察官准否易服社會勞動,及103年度執字第921號執行命令,認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逕予發監執行。惟受刑人與配偶離異後,獨自扶養3名孩子,因學歷不高、就業困難,僅能於小吃部當服務生,因客人要求受刑人喝酒,受刑人才不得已為本件犯行,現已深深悔過,請裁定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含本件共有
4次酒駕犯行,歷經多次偵審猶不知悔改,漠視政府禁止酒後駕車之政令,且亦危害一般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刑人毫無自省之心,如不發監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收警惕之效為由,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並於103年4月2日逕予發監執行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921號103年4月2日執行筆錄(執行卷第18至20頁)、點名單上批示意見(執行卷第17頁)、簽報檢察官准否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卷第21頁)、執行命令(執行卷第28頁)及103年度執辛字第92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卷第30頁)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屬實。
(二)受刑人前①於95年7月3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5年度員交簡字第128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嗣於96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②又於98年6月24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又於98年10月7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0年3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受刑人於本案前已有上開3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而上開②③案件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受刑人仍不知悔改,第4次犯與前案相同之罪,顯有不知自我反省且法意識薄弱之情形。且本案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受刑人酒後騎車之行為,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於此酒駕肇事屢為媒體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觀念之際,受刑人仍執意以身試法,檢察官據此未准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逕予發監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至受刑人雖以其家庭及生活狀況作為聲明異議之理由,然此均無礙於「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亦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本件執行檢察官既已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均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是受刑人本件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