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1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美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張、使用傳真機紀錄單貳張、電子發票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美玲與綽號「阿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月初某日起至103年1月23日止,由李美玲提供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供不特定賭客以電話向其下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住所處),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法乃由不特定之賭客向李美玲簽注,李美玲再將賭客所簽注之號碼傳真予「阿弟」下注賭博,每注新臺幣(下同)75至78元不等,簽注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等賭博方式(即簽注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相同,即為中獎),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賭博,如中獎者,「二星」可得5,700元彩金,「三星」可得5萬7,000元之彩金,「四星」可得75萬元彩金;如未中獎者,所簽注之金額即歸「阿弟」所有,李美玲並可從中抽取每注2至3元不等之利潤。嗣於103年1月23日晚上8時42分許,適李美玲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之便利商店欲將賭客所簽注之號碼傳真予「阿弟」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六合彩簽賭單2張、使用傳真機紀錄單2張、電子發票1張等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美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之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件、現場照片8張及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使用傳真機紀錄單2張、電子發票1張。
三、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判決參照)。故核被告李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有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既係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徒對賭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是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意思在內,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心理,有害善良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其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簽注單2張,係被告所有,且為警方查獲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使用傳真機紀錄單2張、電子發票1張則係被告為傳真上開簽注單而向便利商店購買傳真服務所生之單據,二者應認被告所有因本件賭博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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