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於民國99年5月至同年6月
17日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下稱本件持有手槍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少上訴字第8號維持原審(本院少年法庭100年度少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易刑從略)之罪刑,並宣告緩刑三年,於100年11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本件緩刑判決)。詎又於緩刑期內之101年7月至同年11月8日間再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下稱後案持有子彈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該院101年度簡字第36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易刑從略),於102年1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有罪判決)。受刑人就本件持有手槍犯行,已受本件緩刑判決予以宣告緩刑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再犯後案持有子彈犯行,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撤銷緩刑宣告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本件持有手槍犯行,經本件緩刑判決諭知緩刑宣告,竟又於緩刑期間再犯後案持有子彈犯行,而經後案有罪判決判決確定,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而被告於本件緩刑判決之緩刑期間內,又再犯與本件緩刑判決相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足認受刑人未因本件緩刑判決而有警惕,該判決宣告之緩刑並未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應依上開規定,撤銷本件緩刑判決之緩刑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