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信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6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游信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游信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18號、第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3年1月22日晚上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6樓之2居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1、2個小時後,在上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4日,為警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游信昌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17頁),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認為:
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編號:H032),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2月1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9頁),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2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各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如前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外,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斟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理容業、離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香菸,業經被告丟棄一節,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