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素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素霞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曾素霞前①於民國92年9月間某日至93年2月26日連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93年度彰簡字第2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於95年7月1日至95年7月22日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8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又於100年11月初某日至100年11月26日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1年5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曾素霞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基於反覆實施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02年9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2月19日止,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並以其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之住處,充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提供不特定之人士以電話聯絡或當面選號等方式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簽注六合彩港號「二星」、「三星」、「四星」等賭注項目,並以香港六合彩每週開出之號碼作為對賭依據,賭客若簽中前開賭注項目,可贏得特定倍數之彩金,反之若未簽中號碼,則簽注之賭金皆歸曾素霞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成年人賭博財物(起訴書將曾素霞經營簽賭之方式,誤載為:曾素霞先在彰化縣和美鎮某菜市場接受不特定賭客簽賭下注,以新臺幣77元簽賭金之代價,接受 宋玉珠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簽選號碼後,再將號碼傳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珠」之成年女性上游組頭,中獎者可贏得特定倍數之彩金,未中獎者則需支付賭金給曾素霞,曾素霞從中收取每組牌支1至2元佣金後,再前往「明珠」住處交付剩餘賭金給「明珠」,應予更正)。
(三) 嗣經警 於102年11月19日下午5時26分許,在彰化縣○○鎮道○路○○○號OK便利商店前,發現宋玉珠撥打公用電話向曾素霞簽賭下注,遂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曾素霞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宋玉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
(四)蒐證照片2張。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曾受如前揭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賭博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之紀錄,竟利慾薰心,第4次為本件犯行,可見被告無法記取教訓,且經營六合彩簽注站常助長民眾僥倖心理,使人沈淪其中,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因被火燒傷無法正常工作,才想以此方式賺取收入(院卷第9頁背面),及被告經營六合彩簽注站時間非久之危害程度,兼衡其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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