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秀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4
9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10
2年度偵字第94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秀琪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之本院一○三年度斗簡調字第五二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王秀琪犯行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於證據部分增列: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⑵被告王秀琪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外,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有關被告王秀琪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庭清寒,並有3名幼年子女須扶養,係因無力給付始未能於原審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且現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上訴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全部過失、告訴人受傷非輕等情,認原審參酌被告王秀琪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受傷狀況、及被告已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並有和解之意願,但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判處本案罪刑,核無違誤或不當。上訴人即被告以其係因家境困難才無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卻以被告迄第一審審結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量刑理由,所判處刑度實屬過重等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犯後已表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
3年度斗簡調字第52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其與告訴人於本院103年度斗簡調字第52號損害賠償事件所達成之調解條件(即附件二所示)支付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張琇涵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