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34號再抗告人 蕭文興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公業 蕭志善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33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本件再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
1、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審再抗告代理人,再抗告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或未繳足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下同)104年8月26日104年度抗字第33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再抗告人如逾期未補正,即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劉長宜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