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1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牟震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6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1330號),判決如下:
主文牟震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103年10月1日下午4時35分許」補充及更正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10月1日下午4時33分許」,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牟震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牟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數次竊盜前科(見上揭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於本件率爾竊取旅客之物品,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本件被告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且其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復當庭給付部分款項即新臺幣(下同)2,000元與代墊本件賠償金24,000元之台糖會館前總經理 劉永明 ,並起立向劉永明道歉(見卷附本院民國104年7月6日審判筆錄),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罹患恐慌症之身心狀況(見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緝字第633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633號被告牟震華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牟震華前於民國98、99年間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後,於101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0月1日下午4時35分許,在 劉文正 任職經理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糖會館,乘四下無人之際,竊取旅客 霍亞男 置於上址大廳行李區之黑色背包1個(計有韓幣15萬元、新臺幣(下同)6000元、蘋果行動電源1個,價值共2萬4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嗣霍亞男 發現背包遭竊通知台糖會館經理劉文正,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看,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牟震華之供述│承認犯罪,惟否認竊得6000││││元、韓幣15萬元,僅承認竊││││得上開背包及行動電源之事││││實。│├──┼────────┼────────────┤│2│告發人劉文正之指│1.全部犯罪事實。│││述│2.其是台糖會館經理,被告││││竊取背包係台糖會館旅客││││霍亞男(大陸地區人民)所││││有之事實。│├──┼────────┼────────────┤│3│監視器畫面截圖10│全部犯罪事實。│││張、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執行紀錄,5年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檢察官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蔡福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