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路春鴻
陳詩文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0五號),經本院新竹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吉普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下午二時十四分十六秒許,丁○○駕駛該車途經新竹市○○路與西濱公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王景民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應依交通號誌之指示,即貿然由該交岔路口由南往北闖越紅燈,致王景民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撞及前開吉普小客車左前輪鋼圈、輪胎護板後,王景民身體飛起頭部撞擊至前開吉普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左側復跌落地面,機車則向右傾倒拋行約六公尺,王景民因此受有頭部及胸部鈍力損傷、下頷部、左上臂、右小腿骨折、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王景民之父甲○○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王景民發生車禍,被害人王景民經送醫急救,終因頭部及胸部鈍力損傷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其駕車逐漸接近天府路與西濱公路交岔口時,車速逐漸減緩,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其除了依據綠燈之指示號誌繼續往前以外,並依習慣先轉頭查看左方(即西濱公路南往北方向)有無來車,眼角餘光看見該方向有紅色小客車與摩托車在等紅燈,故其也就安心地繼續行駛,詎其所駕吉普車車頭已達交岔路口中心點時,突然被害人王景民騎乘機車闖越紅燈衝出,撞向其所駕吉普車之左側前輪葉子板與擋風玻璃,其雖立即煞停,然因無從防範仍發生撞擊云云。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係被害人王景民騎乘機車貿然闖越紅燈,依現場圖示,二車之撞擊點在西濱公路快車道附近,係被告駕車由東往西沿天府路通過該交岔路口幾近四分之三處,參酌二車之損壞照片,又係被害人王景民騎乘機車由南往北方向撞及由東往西方向之被告吉普小客車左前輪側邊鋼圈及上方葉子板與左前車門,足見被告駕車已快通過該交岔路口,被害人王景民突然闖越紅燈從其左方飛馳前來撞擊所致,被告因確信其係綠燈直行,未料被害人王景民會有此舉,致閃避不及,在此情況下,究非被告事先所能防範,難認被告有何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揆之最高法院關於信賴保護之判決,被告實無任何過失;另車禍當時天府路鄰近前開交岔路口處,有一棟鐵皮屋建築型態太過延伸,造成天府路由東往西之車輛看到左邊西濱公路南往北車況時視線不良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王景民如何於前揭時地,在新竹市○○路、西濱公路交岔口,因車禍致受有頭部及胸部鈍力損傷、下頷部、左上臂、右小腿骨折、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王景民之父甲○○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六十幀在卷可稽,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附卷足憑。
(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禍現場照片六十幀所示(均見八十七年度相字第四九五號),被告之吉普小客車車頭向左、朝西南方向略為歪停於前開交岔路口約正中心處,前檔風玻璃左側明顯有圓形撞擊因而均裂之損壞,且左前輪鋼圈、輪胎護板、左前葉子板均有撞擊痕跡,被害人王景民身著藍白格子襯衫、白色長褲、頭朝東方倒臥於吉普小客車左後方一公尺處,被害人王景民所騎之機車車頭亦朝東方停在吉普小客車左後方四點五公尺處,機車車頭全毀,車殼碎片與血跡均顯見在吉普小客車車後往東方向約六公尺之範圍內,被害人王景民之安全帽則掉落在吉普車前方三點二公尺處,而除了安全帽以外,其餘吉普小客車、機車之停放與被害人王景民之倒臥位置、機車車殼之散落點、血跡處等,均係在前述交岔路口內、西濱公路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與天府路東往西內側車道所連結之範圍內,又安全帽甚輕,極有可能因撞擊後脫落飛至吉普車前方,且衡諸現場並無任何一車之煞車痕,被告亦陳稱其駛進交岔路口後才發生車禍等語,堪信本件車禍之發生地點確在此範圍內。其次,依前述吉普車車身之各該撞擊痕跡與損壞處,並參酌機車車頭全毀、機車車殼散落位置以觀,亦堪認本件車禍之經過係被害人王景民所騎乘之機車,行駛於上揭交岔路口、西濱公路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與天府路東往西內側車道所連結之範圍內,且係在被告所駕吉普小客車之左前方時,機車車頭先撞及被告吉普小客車左前輪鋼圈、輪胎護板、葉子板後,王景民身體飛起頭部再撞擊至吉普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左側復跌落地面,機車則向右傾倒拋行約六公尺。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雖被告與辯護人均辯稱如前述,且本件經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後,被告並未超速而被害人王景民確有闖越紅燈、駛入前開交岔路口之情形(詳如後述),惟被告始終自承其沿天府路由東往西行經該路口時,曾依習慣轉頭查看左方(即西濱公路南往北方向)有無來車,眼角餘光並看見該方向有紅色小客車與摩托車在等紅燈,足見被告對於包含左方之車前狀況確有注意之能力,得以注意該方向之來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縱令車禍當時天府路鄰近前開交岔路口處,有一鐵皮屋建築型態太過延伸,但被告既然已能看到左邊西濱公路南往北方向有車輛正處於等停紅燈狀態,顯見該鐵皮屋不至造成被告就左邊西濱公路南往北車況之視線有何不良影響;況如前述,被害人王景民所騎乘之機車係行駛於前開交岔路口、西濱公路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與天府路東往西內側車道所連結之範圍內,尚非駛入對向北往南之車道,且係在被告所駕吉普小客車之左前方時,二車相撞發生車禍,苟被告密切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情顯非不能避免車禍發生,又當時天晴、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車速經國立交通大學鑑定亦在法定範圍內,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忽視左前方被害人王景民騎車通過路口之動態,未隨即踩煞車或向右偏行以因應左前方狀況,因此與被害人王景民所騎機車相撞致生命不可挽回,足認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王景民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雖主張依交通信賴保護原則應予免責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交通法令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始可以主張信賴原則為由,免除其過失責任,然被告既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在先,自無從依信賴原則免除其責任,被告所辯,尚不足取。又被害人王景民依後述雖有闖越紅燈之情形,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顯著之疏失,且過失情節顯較重於被告之過失程度,但被害人王景民之疏失與被告之過失併合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尚無從解免被告全部之過失責任。另後述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報告未慮及此,單以被害人王景民騎乘機車闖越紅燈為本件肇事因素,此部份尚有未洽,併敘明之。
(三)本件車禍當時適有台灣省公路警察大隊第一隊南寮分隊於現場附近設置錄影機,本院將車禍當時攝得之錄影帶送國立交通大學就紅綠燈狀況以及被告車速鑑定結果,被害人王景民騎乘機車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而被告駕車自公路警察大隊第一隊南寮分隊大門口行至停車場大門口,共行駛二八點九五公尺距離,含誤差之車速在每小時三七點二二公里至四十點零八公里之間,此有國立交通大學(八九)交大運管字第二四八二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附表、附圖,與
(八九)交大管運字第四九八四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告訴人甲○○雖就此揭鑑定結果提出諸多質疑,惟鑑定人即參與前開鑑定之國立交通大學運輸工程與管理學系副教授乙○○,已二度至本院詳細說明該二份鑑定所憑之前提資料與鑑定方法,且就被告與告訴人甲○○所提出之各該疑點逐一解說(均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五月一日訊問筆錄)。查國立交通大學與本件被告、告訴人均無淵源,乃客觀之鑑定機構,而鑑定人乙○○副教授係美國維吉尼亞大學土木研究所交通組博士,且同時擔任台灣省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委員,復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延請之參與交通案件類審判諮詢專家(詳司法院九十年十二月編印之參與審判諮詢專家名冊第一0五頁),其具有車禍鑑定專業,不容置疑;又鑑定人乙○○於本院二次庭訊所陳,上開鑑定之前提資料確係謹慎採認,鑑定方法復具邏輯性與科學驗證性,對於被告或告訴人甲○○所提疑問之解答亦與常理相合,前揭鑑定結果,要屬可採。另本件先前雖送請台灣省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該會以八十八年八月九日竹鑑字第八八五八0號函覆:若依證人警員丙○○檢訊所稱以及偵查中之勘驗紅綠燈變化筆錄,研判係被告闖紅燈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王景民無肇事因素,然依同時也參與該會討論本件事故原因之鑑定人乙○○於本院具結所陳,以及國立交通大學(八九)交大管運字第二八二八號函所示,台灣省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前開函文僅係分析意見,並非正式之鑑定意見,而且所持以分析之紅綠燈變化前提與事實不符,亦未就現場錄影帶加以鑑定,是該函之分析意見,尚不足採。再者,公路警察大隊第一隊南寮分隊於車禍當時設於天府路上,且係在被告行經前開交岔口之前,故本件事故發生該隊警員得以聞聲後立即出來處理,此均有現場照片、證人即處理警員丙○○、戊○○之證詞可資佐證。而如前揭鑑定報告所示,被告駕車行經南寮分隊大門口至停車場大門口共行駛二八點九五公尺距離,含誤差之車速在每小時三七點二二公里至四十點零八公里之間,屬於該路段法定之速限,且衡情一般駕駛人於行經交叉路口時多會減速以觀察交通號誌與來往路況,從而,被告於交岔路口前既未超速,於行經路口時亦難認其有超速之理由與行為。綜合上情,上開國立交通大學之鑑定結果為可採,被害人王景民騎乘機車確有闖越紅燈,而被告車禍當時並無超速情形,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以超過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即有未洽,均附此敘明。
(四)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王景民生命喪失永不可挽回之危害、被害人家屬驟失親人傷痛、肇事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雖就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以下之罪部分,不生新舊法有利被告與否之比較,惟因法律既已修正如上,本院自應援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