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七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路春鴻
陳詩文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吉普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下午二時十四分十六秒許,丙○○駕駛該車途經新竹市○○路與西濱公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王景民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應依交通號誌之指示,即貿然由該交岔路口由南往北闖越紅燈,致王景民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撞及丙○○駕駛之前開吉普小客車左前輪鋼圈、輪胎護板後側,王景民身體飛起頭部撞擊至前開吉普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左側復跌落地面,機車則向右傾倒拋行約六公尺,王景民因此受有頭部及胸部鈍力損傷、下頷部、左上臂、右小腿骨折、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經送醫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王景民之父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王景民發生車禍,被害人王景民經送醫急救,終因頭部及胸部鈍力損傷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駕車逐漸接近天府路與西濱公路交岔口時,車速逐漸減緩,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伊除了依據綠燈之指示號誌繼續往前以外,並依習慣先轉頭查看左方(即西濱公路南往北方向)有無來車,眼角餘光看見該方向有紅色小客車與摩托車在等紅燈,故伊也就安心地繼續行駛,詎伊所駕吉普車車頭已達交岔路口中心點時,突然被害人王景民騎乘機車闖越紅燈衝出,撞向伊所駕吉普車之左側前輪葉子板與擋風玻璃,伊雖立即煞停,然因無從防範仍發生撞擊云云。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係被害人王景民騎乘機車貿然超速闖越紅燈,依現場圖示,二車之撞擊點在西濱公路快車道附近,係被告駕車由東往西沿天府路通過該交岔路口幾近四分之三處,參酌二車之損壞照片,又係被害人王景民騎乘機車由南往北方向撞及由東往西方向之被告吉普小客車左前輪側邊鋼圈及上方葉子板與左前車門,足見被告駕車已快通過該交岔路口,被害人王景民突然闖越紅燈從其左方飛馳前來撞擊所致,被告因確信其係綠燈直行,未料被害人王景民會有此舉,致閃避不及,在此情況下,究非被告事先所能防範,難認被告有何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揆之最高法院關於信賴保護之判決,被告實無任何過失;另車禍當時天府路鄰近前開交岔路口處,有一棟鐵皮屋建築型態太過延伸,造成天府路由東往西之車輛看到左邊西濱公路南往北車況時視線不良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被害人王景民如何於前揭時地,在新竹市○○路、西濱公路交岔口,因車禍
致受有頭部及胸部鈍力損傷、下頷部、左上臂、右小腿骨折、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王景民之父甲○○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六十幀在卷可稽,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附卷足憑。
㈡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禍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之吉普小客車車頭向
左、朝西南方向略為歪停於前開交岔路口約正中心處,前檔風玻璃左側明顯有圓形撞擊因而均裂之損壞,且左前輪鋼圈、輪胎護板、左前葉子板均有撞擊痕跡,被害人王景民身著藍白格子襯衫、白色長褲、頭朝東方倒臥於吉普小客車左後方一公尺處,被害人王景民所騎之機車車頭亦朝東方停在吉普小客車左後方四點五公尺處,機車車頭全毀,車殼碎片與血跡均顯見在吉普小客車車後往東方向約六公尺之範圍內,被害人王景民之安全帽則掉落在吉普車前方三點二公尺處,而除了安全帽以外,其餘吉普小客車、機車之停放與被害人王景民之倒臥位置、機車車殼之散落點、血跡處等,均係在前述交岔路口內、西濱公路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與天府路東往西內側車道所連結之範圍內,又安全帽甚輕,極有可能因撞擊後脫落飛至吉普車前方,且衡諸現場並無任何一車之煞車痕,被告亦供稱其駛進交岔路口後才發生車禍等語,堪信本件車禍之發生地點確在此範圍內。其次,依前述吉普車車身之各該撞擊痕跡與損壞處,並參酌機車車頭全毀、機車車殼散落位置以觀,亦堪認本件車禍之經過係被害人王景民所騎乘之機車,行駛於上揭交岔路口、西濱公路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與天府路東往西內側車道所連結之範圍內,且係在被告所駕吉普小客車之左前方時,機車車頭先撞及被告吉普小客車左前輪鋼圈、輪胎護板、葉子板後,王景民身體飛起頭部再撞擊至吉普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左側復跌落地面,機車則向右傾倒拋行約六公尺。雖證人即車禍當時設於天府路上公路警察大隊第一隊南寮分隊警員 巫文宏蔡明勳 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渠聽到車禍撞擊聲後約二十秒之時間即自警局出來處理,當時見到天府路上號誌為紅燈等語,惟本件車禍當時適有臺灣省公路警察大隊第一隊南寮分隊於現場附近設置錄影機,原審將車禍當時攝得之錄影帶送國立交通大學就肇事時現場交叉路口紅綠燈狀況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略以:「經向新竹交通控制中心查證,西濱公路與天府路交叉路口交通號誌,於肇事當日(即八十七年八月六日星期四)下午一點至四點,係採用普通二時相計畫、時段型態㈠之時制安排,其中時相一65秒、時相二20秒,週期為八十五秒;亦即西濱公路方向燈號順序為60秒綠燈、3秒黃燈、2秒(全)紅燈、二十秒紅燈,天府路方向燈號順序為15秒綠燈、3秒黃燈、二秒(全)紅燈、六十五秒紅燈。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下午二點十四分左右,號誌運作應屬前述狀態,卷附錄影帶四格影像中,右上方畫面係警察隊沿天府路攝向路口、左上方畫面係警察隊正門口、左下方畫面自警察隊西側往南攝向西濱公路與本案路口、右下方畫面自警察隊西側往北攝向西濱公路。經詳細分析卷附錄影帶內容,並每六秒紀錄西濱公路與天府路雙向通行情形(下午二點十分至二點十七分)作成附表,另以與上述附表等比例時間長度之號誌圖比對,分析號誌時段與錄影帶顯示時間之相對關係,結果顯示事故瞬間在錄影帶上顯示之時間為2:14:16,該時間點於西濱公路方向上之號誌燈號應為紅燈狀態,錄影帶右下方畫面顯示2:14:07時西濱公路往南方向上有一車輛減速靠近路口,再追蹤錄影帶左下方畫面顯示2:14:12時該車於路口停車,可佐證前述推論。機車闖紅燈為本案肇事原因。」等語,況天府路方向燈號順序
僅有十五秒綠燈,是證人巫文宏、蔡明勳於聽到車禍撞擊聲後約二十秒時間始自警局出來查看,發現天府路方向號誌為紅燈等情,自不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另國立交通大學就被告丙○○肇事前之車速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略以:「本案利用影像編輯介面卡,將事故當日公路警察隊之監視錄影帶畫面轉換為電腦檔案,在電腦中分析每一靜止畫面,以推估當時吉普車之車行速率。...由電腦上分析錄影帶資料,可發現在畫面時間於每一秒開始位於第幾格畫面(Frame),可校估並證明上述每秒十格畫面是正確的,且電腦擷取之影像資料也沒有遺漏任何畫面,經現場實際測量,當時公路警察隊大門口與停車場大門口之間距離為二十八點九五公尺,經分析錄影帶後發現,在第六十九格畫面時由左上角畫面可看到吉普車到達當時公路警察隊的大門口,根據錄影帶上的時間為2:14:
10P,當時為該時間第三個畫面,所以實際時間應為2:14:10.2。
在第九十六格畫面時由左下角的畫面可看到吉普車到達當時停車場大門口,錄影帶上之時間為2:14:12P,當時為該時間第十個畫面,所以實際時間應為
2:14:12.9。由上述畫面時間可知,吉普車在第六十九格畫面到第九十六格畫面間,共行駛二八點九五公尺距離,耗費時間為二點七秒,當時之行車速率推算應為每小時三十八點六公里,由於係使用靜止畫面之方式進行分析,因此時間誤差為每格畫面之時間間隔零點一秒,則本分析之含誤差之車速應在每小時三七點二二公里至四十點零八公里之間。」等語,此有國立交通大學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八九)交大管運字第二四八二號函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附表、附圖,與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九)交大管運字第四九八四號函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雖告訴人甲○○就此揭鑑定結果提出諸多質疑,惟查國立交通大學乃客觀之鑑定機構,而鑑定人即參與前開鑑定之國立交通大學運輸工程與管理學系副教授 吳宗修 ,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延請之參與交通案件類審判諮詢專家(詳司法院九十年十二月編印之參與審判諮詢專家名冊第一0五頁),其具有車禍鑑定專業,不容置疑。且鑑定人吳宗修已二度至原審詳細說明該二份鑑定所憑之前提資料與鑑定方法,且就被告與告訴人甲○○所提出之各該疑點逐一解說,依鑑定人吳宗修於原審二次庭訊所陳,上開二份鑑定之前提資料確係謹慎採認,鑑定方法復具邏輯性與科學驗證性,對於被告或告訴人甲○○所提疑問之解答亦與常理相合,可認前開二份鑑定方法符合科學依據,前開二份鑑定結果,要屬可採。另本件先前雖送請台灣省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該會以八十八年八月九日竹鑑字第八八五八0號函覆:若依證人警員巫文宏檢訊所稱以及偵查中之勘驗紅綠燈變化筆錄,研判係被告闖紅燈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王景民無肇事因素云云,惟依同時也參與該會討論本件事故原因之鑑定人吳宗修於原審訊問時所陳,以及卷附國立交通大學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八九)交大管運字第二八二八號函所示:「台灣省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結果,係按其函文說明㈢之證人證詞與勘驗筆錄內容所作之一般分析意見,非屬正式之『鑑定意見書』。至本校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交大管運字第二四八二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則係以科學方法重複判讀卷附錄影帶內容,並比對當時號誌運作狀況,所鑑定得出之結果。」等語判斷,台灣省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前開函文僅係分析意見,並非正式之鑑定意見,而且所持以分析之紅綠燈變化前提與事實不符,亦未就現場錄影帶加以鑑定,是該函之分析意見,尚不足採。而如前揭二份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報告所示,本件係被害人王景民騎乘機車闖紅燈,而被告駕車行經南寮分隊大門口至停車場大門口共行駛二八點九五公尺距離,含誤差之車速在每小時三七點二二公里至四十點零八公里之間,屬於該路段法定之速限,從而,被告於交岔路口前既未超速,於行經路口時亦難認其有超速之行為。綜合上情,被害人王景民騎乘機車確有闖越紅燈,而被告車禍當時並無超速情形,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以超過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即有未洽,均附此敘明。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雖被告與辯護人均辯稱如前述,且本件經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後,被告並未超速而被害人王景民確有闖越紅燈、駛入前開交岔路口之情形,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陳稱:伊沿天府路由東往西行經該路口時,曾依習慣轉頭查看左方(即西濱公路南往北方向)有無來車,眼角餘光並看見該方向有紅色小客車與摩托車在停等紅燈等語,足見被告對於包含左方之車前狀況確有注意之能力,得以注意該方向之來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縱令車禍當時天府路鄰近前開交岔路口處,有一鐵皮屋建築型態太過延伸,經原審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但被告既然已能看到左邊西濱公路南往北方向有車輛正處於等停紅燈狀態,顯見該鐵皮屋不至造成被告就左邊西濱公路南往北車況之視線有不良影響,況被害人王景民所騎乘之機車係行駛於前開交岔路口、西濱公路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與天府路東往西內側車道所連結之範圍內,尚非駛入對向北往南之車道,且係在被告所駕吉普小客車之左前方時,二車相撞發生車禍,又當時天晴、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車速經國立交通大學鑑定亦在法定範圍內,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忽視左前方被害人王景民騎車通過路口之動態,以因應左前方狀況,因此與被害人王景民所騎機車相撞致生命不可挽回,足認其有過失甚明。至被告雖主張依交通信賴保護原則應予免責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交通法令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始可以主張信賴原則為由,免除其過失責任,然被告既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在先,自無從依信賴原則免除其責任,被告所辯,尚不足取。又被害人王景民依後述雖有闖越紅燈之情形,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顯著之疏失,且過失情節顯較重於被告之過失程度,但被害人王景民之疏失與被告之過失併合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尚無從解免被告全部之過失責任。另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報告未慮及此,單以被害人王景民騎乘機車闖越紅燈為本件肇事因素,此部份尚有未洽,併敘明之。
㈣被害人王景民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頭部及胸部鈍力損傷、下頷部、左上臂、
右小腿骨折、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附卷足憑。雖被告辯護人具狀為被告辯護:本件車禍依雙方車損情形,及告訴代理人乙○○律師於偵查時具狀稱「死者(被害人王景民)係於當日十二時四十分由台中縣大甲鎮同學家出發,往台灣大學參加八月七日暑修課程報名,其出門至案發地點距離為六十四公里」,被害人王景民騎乘機車不到一小時三十分鐘之時間即到達肇事現場,其車速應在時速八十至一百公里以上,被告對此突來之狀況,難以避免車禍之發生云云,惟被害人王景民實際車速為何,並無客觀證據可供計算,倘告訴代理人於偵查時具狀所陳述之被害人王景民騎乘機車時間及距離為實,被害人王景民自大甲鎮騎乘機車至肇事地點之平均時速,亦僅每小時四十餘公里,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王景民確有超速行駛之情形,是苟被告當時密切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亦非不能預見被害人王景民闖越紅燈,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發生,足見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王景民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再次傳
喚鑑定人吳宗修到庭接受詢問,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鑑定人吳宗修於原審訊問時亦已就鑑定過程說明綦詳,本院核無再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雖就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以下之罪部分,不生新舊法有利被告與否之比較,惟因法律既已修正如上,本院自應援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敘明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原判決漏引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王景民生命喪失永不可挽回之危害、被害人家屬驟失親人傷痛、被告肇事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銀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與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蔡光治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德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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