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36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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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611號
原告 彭英英
訴訟代理人 侯珮琪 律師
被告 蔡家秦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221915元及自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009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上開裁定就其中新臺幣221915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超過新臺幣(下同)17萬元部分不存在,迭經變更,最後於111年11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因其所據之基礎事實仍為被告就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債權為何?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參
。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221915元及自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00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有上開本票債權,即屬不明確,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向鈞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附表所示本票債權業經鈞院111年度訴字第810號民事確定判決已經清償之數額為228085元,除此之外,兩造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附表所示本票債務僅存22191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21915」,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9年4月16日轉帳1萬元予被告,然自108年4月16日止利息為15661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應先充作利息,故扣除1萬元利息,原告未清償本金,尚餘利息5561元。㈡原告於109年4月28日、109年4月29日各匯款2萬元及24000元,然自109年4月17日起至109年4月29日利息為6520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應先充作利息,故扣除6520元利息,原告僅清償本金37480元,尚有本金412520元未清償。㈢原告於109年5月31日、109年6月1日各匯款10萬元及1萬元,然自109年4月30日起至109年6月1日計算利息為2232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應先充作利息,故扣除2232元利息,原告僅清償本金107768元,尚有本金304752元未清償。㈣110年10月後,法院強制執行金額為64085元,然自109年6月2日起至110年10月1日計算利息為24397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應先充作利息,故扣除24379元利息,原告僅清償本金39688元,尚有本金265064元未清償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權利能力與權利不同,民法第16條固規定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惟權利之拋棄,祇須不違背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尚非不得任意為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6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拋棄乃單方行為,拋棄之意思表示一到達對方即生效力。依被告所提出之兩造108年9月17日LINE通話紀錄所示:「被告:妳(指原告)的45萬元(指系爭本票債權)就從明年(指109年)的1月開始還我好了。每月1萬,到2023年9月。」,堪認被告已抛棄附表所示本票之利息債權,並同意原告自109年1月起至112年9月止,每月清償本金1萬元。而原告已於109年4月16日轉帳1萬元予被告、109年4月28日轉帳2萬元予被告、109年4月29日轉帳24000元予被告、109年5月31日轉帳10萬元予被告、109年6月1日轉帳1萬元予被告,110年10月後法院強制執行金額64085元,合計228085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轉帳資料、明細表、執行命令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僅辯稱應先充作利息云云,惟被告已抛棄附表所示本票之利息債權,已如前述,則附表所示本票債權經原告清償228085元後,僅存22191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21915」,是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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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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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09.18│45萬元│未載│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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