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7年度員補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補字第216號
原   告  郭瑞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恩瑄 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需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同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且上開規定,簡易
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
縣○○市○○路○○○巷○○○○號房屋(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
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335元。系爭房屋於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1324號執行案件之拍定金額共384,000
萬元,業據原告提出之本院彰院賢99司執壬字第41324號100
年12月22日函、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00年契稅繳款
書等為證,堪認應足作為計算系爭房屋於本件原告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5,335元(計算式
:384,000+211,335=595,33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施惠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