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再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再簡字第4號
再審原告   陳良善容美 診所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
       顏歆
再審被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年3月
28日本院99年度店簡字第9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
民國107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被告前提起給付租金等事件訴訟(下稱系爭訴訟),案經
鈞院 以99年度店簡字第935號為實體判決,再審被告起訴時未
將再審原告列為被告,嗣於民國99年10月18日追加再審原告為
被告,其書狀記載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號地下
一層」,故系爭訴訟之辯論期日通知及宣示判決筆錄(下稱系
爭判決),均係送達至上開軍功路之址,由世界山莊管理中心
人員代收。惟依行政院衛生署100年7月29日衛署醫字第100001
6860號函(下稱衛生署100年7月29日函)所附容美診所開業異
動登記資料(下稱系爭異動資料)之記載,容美診所雖登記在
上開地址,但於99年12月29日辦理停業,至100年3月29日申請
復業,旋於同日辦理歇業;又再審被告曾於100年1月28日至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報案,指訴上開軍功
路之址為「禾風時尚診所」占有營運使用,足認容美診所於斯
時已未於該址營業,再審原告亦無居住在該址,系爭判決未經
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實際之住居所或營業所,參照司法院院字
第2141號、2188號解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1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397號裁定意旨,應不生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訴
訟第二審法院,100年5月12日準備程序通知書及補正通知雖送
達至該址,但送達回證上均非再審原告之簽名,不得作為合法
送達之證明。另雖經他人於100年4月20日以再審原告名義提出
上訴狀,惟再審原告既未收受系爭判決而不知有系爭訴訟,且
對審理過程及判決內容毫無所悉,自無從提起上訴,業經再審
原告於102年3月29日於第二審準備程序陳述在卷,第二審乃以
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為由,認上訴不合法,而於102年7月30日
裁定駁回上訴,系爭訴訟程序於該日確定。嗣再審原告於106
年8月24日接獲鈞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字
第854號執行命令,始知悉銀行存款遭扣押,深覺訝異,乃向
執行處聲請閱卷而獲知系爭判決案號,再聲請閱覽系爭訴訟卷
宗,於106年9月6日閱卷後始知悉判決內容,於知悉後之同年
月25日即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或5年之不變期間。
另系爭判決形式上為鈞院發給確定證明,雖經再審原告向鈞院
聲請撤銷該確定證明並聲明上訴,惟尚未經鈞院撤銷確定證明
前,系爭判決確定效力仍存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系爭訴訟之辯論期日通知未經合法送達再審原告,逕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為一造辯論判決,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再審被告於系爭訴訟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再審原告與容美醫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容美醫技公司)遷讓房屋,第2項請求容美醫技公司給付新臺
幣(下同)400,264元,第3項請求再審原告與容美醫技公司連
帶給付134,257元,第4項請求再審原告與容美醫技公司連帶給
付138,000元本息,姑不論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房屋部份應計算
之價額,再審被告追加再審原告後請求之金額,本金部分共計
為672,521元,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500,000
元,依同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系爭訴訟程序應改行通常訴訟
程序,卻仍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
㈢又依衛生署100年7月29日函所附系爭異動資料,容美診所雖登
記在前開軍功路之址開業,自99年12月29日起至100年3月29日
止辦理停業,於100年2月14日申請復業,旋於同日辦理歇業;
又再審被告曾於100年1月28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萬芳派出所報案,指訴上開軍功路之址為「禾風時尚診所」
占有營運使用,足認容美診所於斯時已未於該址營業,系爭訴
訟就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遷讓房屋及連帶給付不當得利之本
息等請求,應予駁回,本件以發現上開未經斟酌之證物,聲請
再審,於法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
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系爭判決廢
棄;⒉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被告則以:
㈠系爭判決於100年3月28日宣示,並於100年4月6日將宣示判決
筆錄送達再審原告,依行政院衛生署登記之基本資料觀之,容
美診所之負責人為再審原告,登記住址在為「臺北市○○區○
○路○○○號地下一層」,該址位在世界山莊公寓大廈社區,該
社區設有管理中心即管理委員會,並僱用管理員,性質上可認
為全體住戶之受僱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最高
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58號、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
郵政機關之郵差將系爭訴訟之辯論程序通知及系爭判決交付予
該管理員,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況系爭訴訟第二審法院,
於100年5月12日將準備程序通知書及補正通知,送達前開軍功
路之址,均為再審原告親自簽收,可知容美診所於103年8月31
日前,確以上址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且始終登記在前
開軍功路之址,未曾辦理變更登記。又再審原告於100年5月12
日親自收受補正通知,足徵其已收受系爭判決,並了解判命給
付之內容,其於102年3月29日第二審準備程序時到庭陳稱無上
訴之意思,此部分已歸於確定,再審原告於106年9月25始具狀
聲請再審,已逾5年不變期間,顯不合法。
㈡又系爭訴訟之辯論期日通知已合法送達再審原告,鈞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為一造辯論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再
審事由。又再審被告於系爭訴訟中,以容美醫技公司為被告起
訴,嗣具狀追加共同占有使用租賃物之再審原告,均依據民法
第767條、179條、184條等規定,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第1款所稱「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本應適用簡易程序,系爭程序無此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又再審原告所援引之衛生署100年7月29日函、系爭異動資料及
警詢筆錄,製作日期分別為100年7月27日、101年5月9日、101
年3月15日,均為系爭訴訟程序中均「未」存在,亦未提出於
法院,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絛第1項第13款所稱「發見未
經斟酌之證物者」,不可提起再審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經查:
㈠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再審之訴,應
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
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
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
提起;又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
之上訴者,阻其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0條第1
項、第2項、第398條第1項及第4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
,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
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
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
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32
號、101年度台抗字第971號、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要旨參
照)。
㈡查容美診所之醫療機構地址設在臺北市○○區○○路○○○號地
下一層,診所負責人名稱為陳良善,於99年1月6日設立,自99
年12月29日起至100年2月14日停業,於100年2月14日歇業之情
,此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7年1月10日北市衛醫字第00000000
000號、107年3月14日北市衛醫字第10732770800號函在卷可考
(見本院106年度店再簡字第4號卷第67頁、第119頁),容美
診所登記之醫療機構地址設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
一層,自99年12月29日設立之日起至歇業日止均未辦理變更登
記。參以系爭訴訟之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歷次辯論期日通知
、系爭判決、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31號事件準備程序通知書
及補正通知,送達證書上記載應受送達人為「容美診所即陳良
善」,寄送至該址,皆有人收受,未曾因查無此人或遷址等原
因而遭退回,此有送達回證存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店簡字第
935號卷《下稱99店簡卷》第130頁、第136頁、第146頁、第
154頁至第155頁、第171頁至第172頁),足徵容美診所之營業
所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一層,且再審原告
仍以該處所為居所及營業活動之中心。況系爭判決送達於上址
後,本院於100年4月20日收受民事上訴聲明狀,雖記載再審原
告為上訴人,蓋有印章,並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31號事
件受理在案;然據再審原告於102年3月29日前開事件準備程序
中到庭陳稱:伊沒有要提起上訴之意思,也沒有提出上訴狀等
語,此有前開上訴聲明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31號卷第10頁、第258頁),再審
原告僅稱其沒有提起上訴之意思,未曾表示沒有收受系爭訴訟
之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歷次辯論期日通知及系爭判決,益徵
前開軍功路之址為再審原告可收受前開訴訟文書之地址。
㈢又系爭判決於100年3月28日宣示,於100年4月6日送達至「臺
北市○○區○○路○○○號地下一層」,該送達證書上記載應受
送達人為「陳良善即容美診所」,由世界山莊管理中心管理員
代收之情,此有本院99年度店簡字第935號宣示判決筆錄及送
達回證各1份存卷供參(見99店簡卷第164頁至第169頁、第171
頁至第1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
1項規定,系爭判決應於100年4月6日已生合法送達再審原告之
效力,則再審原告對於系爭判決提起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加
計在途期間2日,應於100年4月28日屆滿。又本院雖於100年4
月20日收受民事上訴聲明狀,記載再審原告為上訴人,並蓋有
印章,然據再審原告到庭陳稱:伊沒有要提起上訴之意思,也
沒有提出上訴狀等語,如前所述,堪信前開上訴聲明狀內之蓋
章非再審原告所為,再審原告未就系爭判決為提起上訴之意思
表示,則系爭判決於100年4月28日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
㈣又系爭判決於100年4月28日確定,本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100
年4月28日起算,至105年4月28日屆滿5年,再審原告遲至106
年9月2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5年期間,依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規定,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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