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76號
原   告 摩登新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志雄
訴訟代理人  翟明
被   告  林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摩登新貴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積欠民國107年1月起至同年8月份共8個月(下
稱系爭期間)管理費,每月新臺幣(下同)2,460元,合計
19,680元。被告經伊以存證信函催繳,仍未獲置理,爰依系
爭大樓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未繳納系爭期間管理費計19,680元,
然伊前將所有冷氣委託仁武區之廠商保養,但該廠商事後竟
以他牌、劣品冷氣充數送返予伊,系爭大樓所屬管理員則利
用伊外出期間,貿然受領該劣品冷氣,伊嗣要求管理員通知
廠商將前揭劣品冷氣取回,管理員竟置之不理,伊遂暫時拒
繳系爭期間管理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
文。系爭規約第16條則規定: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一、
為充裕...,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
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納下列款項。...㈡管理費。..
.四、管理費積欠之處理: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
日期前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
,已逾二期(即二個收費期別)或積欠達5,000元以上,經
七天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與卷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系爭規
約、管理費明細表暨欠繳管理費月份統計表、存證信函等資
料大致相符,堪認為真實,而被告對積欠系爭期間管理費之
事實亦未爭執,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21條
之規定,及系爭規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積欠
之管理費,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管理員未通知
廠商將劣品冷氣取回云云,核屬被告與冷氣廠商間之債務糾
紛,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應由被告另訴處理,尚難遽為被告
得拒絕繳付系爭期間管理費之正當事由,故被告此部分所辯
,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6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
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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