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170號
原 告 劉阿蓮
許世杰
王美麗
被 告 大成國宅管理委員會
兼
法定代理人 張金仁
被 告 沈德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
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被告大成國宅管理委員會(下
稱大成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起訴時原為 蔡清祥 ,嗣
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改選為張金仁,有原告提出之 臺南市 政府
民國107年12月3日府工使一字第107135972
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
170號民事簡易訴訟第一審卷宗﹝下稱院卷﹞第177頁
),原告聲明由張金仁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頂層平台應屬大成國宅之公共設施,自96年
迄今卻因日曬雨淋風化,歷屆管理委員會均未就該平台為保
養維修。原告等人分別係大成國宅之臺南市○○路○段○○
○○○○弄○○號、12號及10號5樓住戶(以下合稱系
爭房屋),每逢下雨時節,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及部分牆柱壁
面漏水不止,尤以107年2月後漏水情形更為加劇,原告
等人為此屢次向被告大成國宅管委會提出修繕請求,均不獲
置理,原告即轉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陳情,臺南市政府工務
局亦多次函文督促被告大成國宅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規定執行頂層修繕管理維護,被告大成國宅管委會猶置之不
理。被告張金仁於其擔任主任委員期間除推託公共基金不能
動用,及定存利息微薄無法作為頂樓修繕之用外,並於多次
住戶大會中誤導及煽動住戶,宣布公共基金為社區住戶共有
,可分發給各住戶等語。嗣被告沈德麟更於106年10月
13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中提出關於公共基金按
各住戶比率發還之議案,並意圖強行表決通過,會議中甚至
惡意中傷羞辱原告等人。被告大成管委會遲未將平台漏水問
題修繕完成、被告沈德麟及張金仁(下稱渠等二人)散佈上
開不實謠言,導致管委會未修繕等情,已侵害原告權利,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大成管委會應各給付原告劉阿蓮、許世杰、王美麗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沈德麟應各給付原告劉阿蓮、許世杰
、王美麗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張金仁應各給付原
告劉阿蓮、許世杰、王美麗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大成管委會:「本社區自94年起陸續辦理住戶頂樓維
修工程,並以召商修繕或補助修繕款方式辦理,並無……置
之不理……,迄今再發生漏水,係因自行召商修繕工法錯誤
造成,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後段……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倘須動用『公寓大廈公共基金』仍應依該條
例第11條: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重大修繕……應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為確保『公共基金』,本
社區99年7月16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附帶決
議倘住戶辦理修繕動用基金,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程序
同意方能解凍運用,原告所稱公共基金不能動用存屬誤解。
……本社區完工日為82年6月1日,按『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8條第四項:……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起造人已
取得建造執照者,不適用之。原告頂層共用部分漏水的修繕
……已於104年度南簡字第331號進入訴訟,……又再
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85號(按:被告書狀誤繕為10
5年度)提起上訴……訴訟期間法院為確認有無歸責於區分
所有權人行為,委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鑑定,…
…因原告(按:該案原告即劉阿蓮)無法配合執行鑑定,經
承審法官駁回……請求。管理委員會對於公用部分修繕並未
規避。延宕迄今係因案件係屬司法程序,及是否可歸責於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鑑定,修繕費用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未通過,住戶規約亦未規定比例分擔。原告雖一再反映
頂樓漏水,但應配合事項如鑑定、修繕規劃、設計、費用均
闕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回歸住戶修繕,係為提升修
繕效率,採多數決公正行為……。……本社區住戶計148
戶,每月管理費每戶700元平價收繳,無多餘款項可支修
繕……依社區現況急需修繕部分:社區建物外牆大面積剝落
磁磚修繕、地下室停車場車道修繕、中庭地磚大面積破損修
繕、停車場引道柏油路面刨舖等,因此管理委員會對於管理
費運用,考諒『公共利益』、『多數人利益』及『當事人利
益』原則依序辦理」(見院卷第133頁至第136頁)、
「約於105年年底,有與原告劉阿蓮在法院成立和解,管
委會同意補貼修繕費用2萬元,由劉阿蓮自行修繕」(見院
卷第168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沈德麟:「106年10月13日本社區第二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受住戶委託以委員會名義提案,議事規則
並無禁止,且提案於會議前公佈,載明案由、說明、辦法、
依據及理由,並無虛偽不實讓參與會議住戶陷於資訊錯誤」
(見院卷第134頁)、「有提案希望將管理基金發回給各
住戶,但這不是散布謠言,後來住戶大會也通過,……我沒
有侵害原告權利」(見院卷第168頁)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張金仁:「被告沈德麟提案時,我們住戶都有討論,我
贊成將管理基金發回給各住戶,由原告拿發回之管理基金自
行修繕,……我沒有侵害原告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
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所居住大樓之頂層平台分別屬於各大樓住戶所有人共
有,被告大成國宅管委會負有修繕保養義務。
2原告劉阿蓮曾與被告大成國宅管委會調解成立(案號:本
院105年度南司小調字第930號案件)。
㈡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劉阿蓮於調解成立後得否再請求被告大成國宅管委會
給付修繕費用?如可,請求被告大成國宅管委會給付修繕
費用10萬元,有無理由?
2原告許世杰、王美麗分別請求被告大成國宅管委會給付修
繕費用10萬元,有無理由?
3原告以被告沈德麟惡意中傷及散布謠言為由,請求被告沈
德麟分別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
4原告以被告張金仁惡意中傷及散布謠言為由,請求被告張
金仁分別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劉阿蓮不得再向被告大成國宅管委會請求給付修繕費用
10萬元。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
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
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
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
第400條第1項復有明定。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
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
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
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
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劉阿蓮與被告大成國宅管委會間就頂樓平
台漏水修繕費用事件,前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
司小調字第930號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三、聲請
人(即本件被告大成國宅管委會)願……給付相對人(即
本件原告劉阿蓮)貳萬元(即臺南市○區○○路○段○○
○巷○○弄○○號5樓樓頂漏水修繕費用之補助),相對
人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五年內不得再向聲請人提出漏
水修繕補助之要求」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院卷第219頁),應堪
認定。又被告大成國宅管委會於調解成立後業已支付原告
劉阿蓮上開修繕補助2萬元,且前案取得被告大成國宅管
委會給付之調解金額後並未進行修繕等情,亦為原告劉阿
蓮所自認(見院卷第168頁),同堪認定。則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劉阿蓮與被告大成國宅管委會間既
已調解成立,於訴訟法上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於私
法之法律關係,均應受此和解契約之拘束,除有無效或得
撤銷等事由,不得再反為原先之請求。是以,原告劉阿蓮
提起本件訴訟再向被告大成國宅管委會請求給付修繕費用
10萬元云云,委無可採。
㈡原告許世杰、王美麗向大成國宅管委會請求給付修繕費用各
1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
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
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
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
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407號民事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
判決可資參照。
⒉原告許世杰、王美麗主張:其等因被告大成國宅管委會未
善盡頂層平台修繕保養義務,以致頂樓平臺漏水,造成房
屋之天花板及部分牆柱壁面漏水不止,而受有修繕費用之
損害等語,業經被告大成國宅管委會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依前揭說明,原告許世杰、王美麗前開主張既屬有利於己
之事實,自應由其等二人負舉證責任。原告許世杰、王美
麗雖提出陳情書、申訴書、系爭房屋天花板及橫樑漏水照
片、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大成國宅管理委員會會議紀
錄、大成國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相關新
聞報導、臺南市政府函文、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
大成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收支報表、金尚方工程有限
公司治漏勘查狀況、頂樓住戶連署書等資料為證,然前揭
資料只能使本院相信原告所受損害(即天花板及部分牆柱
壁面漏水等)\"可能\"跟頂樓平臺漏水有關,尚無法證明原
告所受損害(即天花板及部分牆柱壁面漏水等)確因頂樓
平臺漏水所致,亦無法證明各自相關修復必要費用為10
萬元,故上開證據仍有未足。其等二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許世杰、王
美麗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原告以被告沈德麟、張金仁惡意中傷及散布謠言為由,分別
請求渠等二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可知,
欲依此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必須以行為人之行為係屬「
不法」之侵害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且行為
人確已侵害被害人之合法權利為成立要件,及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構成侵權行為。所謂「名譽」係
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格或信用在社會生活
上所受之尊重。而若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式貶損
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
嘲笑、不齒與其往來等,即屬名譽權之侵害。但是否構成
侵害名譽,並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而應以現代社會
一般人之評價標準,客觀判斷之。又「言論可分為『事實
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
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
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
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
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
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
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
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被告沈德麟於106年10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上,提出「為提升本社區住戶生活品質,『社區公共基金
』擬依各住戶原提撥金額發還住戶自行修繕,以提升採購
效率」之議案,被告張金仁並進而贊成該議案等情,此有
原告所提臺南市大成國宅106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議程暨其記錄等資料為證(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
南司簡調字第1113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第5
1頁至第63頁),復為渠等二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⒊原告雖 主張渠 等二人散布公共基金可以發還給住戶係屬不
實謠言,業已構成原告權益受損云云,並提出臺南市政府
工務局107年3月2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070261
947號函、臺南市政府107年2月9日南市工使一字
第1070204123號函(見調卷第41頁至第45
頁)為據。然細忖被告沈德麟、張金仁人上開行為,就其
性質應屬渠等二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所為之「意見表
達」。而在民主多元之社會,人民對於己身立場之表達及
意見之反應,本有其自由權利,亦有其言論對象、言論方
式、言論內容之選擇自由。社區住戶間對於社區共同或個
別權利義務事項,在形成共識得以解決前,有關包含個人
或集體之維護社區運作事項之方案討論,本屬客觀開放之
狀態,可透過言論自由市場據以形成住戶間之意見交流或
共同意思,以此而生之意見或言論,應屬社區公益事項範
疇,縱因此產生意見不同或立場交鋒之情形,本係民主多
元時代之常態,非可因關於公議題之立場或價值觀相左,
即認有指涉貶低個人社會評價之問題。準此,社區公共基
金之運用本屬該社區可供議論與辯論之公課題,不論原告
有無不贊同或被告有無說服他人之舉,均屬針對上開議題
立場之表達,原告於主觀感受上或難接受,但客觀上尚不
至對於原告之名譽權有侵害之情形。是被告沈德麟、張金
仁上開行為,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渠等二
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另原告雖又稱被告沈德麟及張金仁於上開會議中惡意中傷
羞辱原告等人之行為,惟原告對此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原告所提證據雖顯示渠等二人與原告間就社
區公共基金有意見歧異之情形,卻仍不足以證明渠等二人
有何惡意中傷及羞辱原告等人之舉止,故本院認其舉證尚
有未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各給
付10萬元暨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