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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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42號
原 告 全家福大樓第二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勝伯
訴訟代理人 孫添吉
被 告 蕭雅靜
訴訟代理人 邱維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全家福大樓第二代(下稱系爭大樓)店面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店面)
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民國107年7月起至同年11月份共5
個月(下稱系爭期間)管理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260
元,合計6,300元。被告經伊以存證信函催繳,仍未獲置理
,爰依107年5月25日修正之系爭大樓規約(下稱系爭規約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為系爭店面所有權人,且不爭執未繳納系爭期
間管理費,然系爭店面原本按每坪20元計收管理費,惟於10
7年5月25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竟通過決議將店面管理
費調漲為每坪30元(下稱系爭決議)。系爭大樓總戶數為11
0戶,但店面僅7戶,系爭決議屬多數決之霸凌行為,對伊
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
文。系爭規約第10條則規定:「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一
、為充裕...,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
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納下列款項。...㈡管理費:...3.店
面(含商辦B1-1F)專有部分每坪30元...五、區分所有權
人若在規定繳費之日期...,含本規約訂立前之欠繳金額違
三期(三個月)以上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
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
10%計算」。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與卷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登記證書、
高雄市小港區公所107年9月3日函、系爭店面建物登記第
三類謄本、高雄民族社區郵局297號存證信函、107年5月2
5日系爭大樓10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規約等
資料大致相符,堪認為真實,而被告對積欠系爭期間管理費
之事實亦未爭執,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21
條,系爭規約及系爭決議,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積欠
之管理費,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㈢又不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之制訂,性質上為多數
相同方向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共同行為
或合同行為),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拘束力,而發生
一定的權利與義務。關於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
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惟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
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
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
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總會之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
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若總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在社員請求法
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抗辯,核屬對系
爭決議之成立過程之爭議,然被告自承系爭決議未經訴請確
認無效,亦無訴請法院撤銷(見院卷第36頁),系爭決議既
未經訴請法院撤銷,或確認無效,依前揭說明,該決議即仍
有效存在,故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之108年1月5日起(見院卷第15-1頁送達證書)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依系爭規約第10條
第5點約定,見院卷第48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
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