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8年度宜小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宜小字第64號
原   告  游焜志
被   告  呂逸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宜小調字第1號
改分),於民國108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00元,及自108年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10即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經核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93,706元,其中報廢汽車之汽車燃料費
及罰鍰9,706元,與本件系爭車禍之損害無關,不應准許,另應
再扣除零件費用折舊45,000元(即如附件所示),餘如主文所示
金額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憶蓉
附件:折舊計算依據及計算式
一、折舊依據:
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為折舊計算依據,自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採平均法計算
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
二、本件情形:
零件費用54,000元
系爭車輛93年(西元2004年)4月出廠(本院卷第12頁)事
故發生日106年7月29日
三、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零件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4,000/(5+1)=
9,000元,總計折舊:45,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