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17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77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 代理人  李佳穎
被   告  林家濰林佑君
訴訟代理人  林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12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2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華北路一段機慢車
優先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賢路、鹽水溪橋
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疏未遵守交通號誌而
闖越紅燈,適有訴外人 龔言坤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汽車A)沿中華北路二段左轉彎專用車道由
東向西方向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文賢路,兩車遂發
生碰撞,系爭機車再向前擦撞到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謝淑妍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B)。為
此,乃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汽車B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原告
與修車廠協商後,工資部分降為15,732元,其餘烤漆及零件
之金額不變)等語。
㈡、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08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沒有闖紅燈,被告是綠燈過去,剛好黃燈亮起來,還沒
轉紅燈的時候過馬路,因為燈號有2秒鐘之差。被告車道的
左轉燈還沒亮,被告就已經跑到中線。被告覺得都是系爭汽
車A的過失、該車來撞被告之機車,才會導致系爭汽車B的
車損,原告應該去向系爭汽車A求償等語。
㈡、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2月2日12時5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
中華北路一段機慢車優先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交
岔路口時,與適於該路口進行左轉、而由訴外人龔言坤所駕
駛之系爭汽車A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再向前擦撞到系爭汽車
0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系爭交通事故
卷宗資料核閱無誤(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
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51張等
),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闖越紅燈之過失,
且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本件有關系爭系爭汽車A部分,業經本院106年度南小字第
39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查系爭前案當
庭勘驗中華北路西向全景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為
:影片時間「00:00:00」時,中華北路東往西方向之號誌
為紅燈,「00:00:36」時,該號誌轉為直行及右轉通行綠
燈,「00:01:06」時,該號誌轉為黃燈,「00:01:10」
時,該號誌轉為紅燈,「00:01:12」時,該號誌轉為紅燈
及左轉通行綠燈,而至「00:01:13」時,系爭汽車A之車
頭始越過中央分隔島,而往文賢路方向左轉,「00:01:15
」時,系爭汽車A持續自中華北路往文賢路方向左轉,並消
失於畫面左側,此時前開號誌仍為「紅」燈及左轉通行綠燈
等情(詳如附件一所示,見系爭前案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
背面),由此堪認系爭汽車A確實遵照交通號誌,於中華北
路西向號誌之左轉綠燈亮起時,始往文賢路之方向進行左轉

②、次查,另勘驗某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按:該車係於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時,於文賢路上停等紅燈之某車輛),勘驗結
果為:系爭汽車A於錄影時間「13:59:51至13:59:54」
間,開始自畫面右側左轉行駛至畫面中央靠近文賢路南向北
內外側車道分線往北延伸處,於「13:59:55」時,系爭汽
車A繼續左轉靠近文賢路方向之行人穿越道北側時,系爭機
車自畫面左側出現,沿上開行人穿越道北側邊緣,自中華北
路二段西往東方向行駛,於「13:59:56」時,系爭汽車A
之車頭與系爭機車左側即發生碰撞(詳如附件二所示,見系
爭前案卷第31至33頁)。由上可知,自系爭汽車A開始起步
往文賢路方向左轉,至被告自中華北路西往東方向駛入系爭
交岔路口時,相隔約5秒,再隔約1秒則兩車即發生碰撞。
③、參諸系爭交岔路口號誌時制,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回覆略以:
系爭交岔路口於106年2月2日12時30分至13時15分號誌時
制計畫為:(一)第一時相:文賢路與鹽水溪橋方向雙向通
行,綠燈40秒、黃燈4秒(鹽水溪橋方向顯示綠燈)。(二
)第一時相遲閉:鹽水溪橋方向通行,綠燈14秒、黃燈3秒
、全紅3秒。(三)第二時相:中華北路雙向直行與右轉通
行,綠燈30秒、黃燈4秒、全紅2秒。(四)第三時相:中
華北路雙向左轉通行,綠燈15秒、黃燈3秒、全紅2秒;另
當日號誌設備無故障維修紀錄等語,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
6年5月10日南市交工字第1060489788號函在卷可稽(見系
爭前案卷第12頁)。足見自中華北路雙向左轉通行綠燈號誌
亮起時,經過15秒,始會變更為黃燈,在該15秒之過程中,
中華北路雙向直行之號誌自為紅燈甚明。而訴外人龔言坤所
駕駛之系爭汽車A係於左轉通行綠燈號誌亮起時之下1秒開
始往文賢路方向左轉,被告則於約5秒後始自中華北路西往
東方向駛入系爭交岔路口,再隔1秒兩車即發生碰撞等情,
有如前述,顯見被告騎機車跨越停止線駛入系爭交岔路口,
及兩車發生碰撞之時,被告之行向即中華北路西往東直行方
向之號誌均為紅燈無訛,從而,堪信被告確有未遵循號誌行
駛而闖越紅燈之行為甚明。被告空言辯稱:沒有闖紅燈云云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騎乘機車
行駛於中華北路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車禍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乾燥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復屬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
憑,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
,致與系爭汽車A發生撞擊後前去撞擊系爭汽車B,堪認被
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復參諸本件經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後,其鑑定意見亦認
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
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
6月23日南市交鑑字第106059548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南
鑑0000000案)在卷可參,是則被告空言辯稱其並未闖越紅
燈,其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殊無可採。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80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汽車B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所支出維修費用
為5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南服
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
又依原告所提出系爭汽車B之行車執照(見同卷第17頁)可
知,該車為00年5月出廠,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已約10年
,零件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額,始符合修復之原則。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其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
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
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
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
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
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
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
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
核定之折舊方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
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
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汽車B零件之殘
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
應屬合理。是以,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
值為3,758元【計算式:22,546÷(5+1)=3,758】,再加
計工資費用15,732元、烤漆11,722元後,合計必要之維修費
用應為31,212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B之必
要修理費用31,2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
求,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1,2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是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雅慧
附件一(中華北路西向全景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名稱「000000
00_170847.mp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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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影片時間│畫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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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0│畫面左上方有「中華北路西│
│││向全景」字樣,中華北路東│
│││往西方向之號誌為紅燈。文│
│││賢路及鹽水溪橋方向有車輛│
│││通行中,中華北路東西向車│
│││輛均停等中。中華北路西往│
│││東方向之內側車道有1輛黑│
│││色休旅車,並閃爍左轉燈,│
│││該黑色休旅車後方停有1輛│
│││白色休旅車。│
├──┼───────┼────────────┤
│2│00:00:06│系爭汽車A自左下方駛入畫│
│││面,由東向西沿中華北路二│
│││段行駛於最左側之內側車道│
│││,並閃爍左轉燈。│
├──┼───────┼────────────┤
│3│00:00:12│系爭汽車A停止於停止線上│
│││。│
├──┼───────┼────────────┤
│4│00:00:20│有另一輛黑色自小客車自左│
│││下方駛入畫面。│
├──┼───────┼────────────┤
│5│00:00:27│上開黑色自小客車停於系爭│
│││汽車A後方。│
├──┼───────┼────────────┤
│6│00:00:36│中華北路東往西方向之號誌│
│││轉為直行及右轉通行綠燈。│
├──┼───────┼────────────┤
│7│00:01:06│中華北路東往西方向之號誌│
│││轉為黃燈。│
├──┼───────┼────────────┤
│8│00:01:07│系爭汽車A稍微往前進,但│
│││仍在其車道延伸範圍內,車│
│││頭未越過中央分隔島。│
├──┼───────┼────────────┤
│9│00:01:10│中華北路東往西方向之號誌│
│││轉為紅燈。│
├──┼───────┼────────────┤
│10│00:01:12│中華北路東往西方向之號誌│
│││轉為紅燈及左轉通行綠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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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01:13│系爭汽車A往左轉,車頭越│
│││過中央分隔島,對向內側車│
│││道之黑色休旅車亦往鹽水溪│
│││橋方向進行左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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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01:15│中華北路西往東方向之號誌│
│││仍為紅燈及左轉通行綠燈。│
│││系爭汽車A持續自中華北路│
│││往文賢路方向左轉,並消失│
│││於畫面左側,其後方之黑色│
│││自小客車亦進行左轉。對向│
│││內側車道之黑色休旅車持續│
│││往鹽水溪橋方向左轉,後方│
│││之白色休旅車亦往鹽水溪橋│
│││方向左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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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0:01:16│前揭對向車道黑色休旅車消│
│││失於畫面右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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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0:01:17│系爭汽車A後方之黑色自小│
│││客車往文賢路方向左轉並消│
│││失於畫面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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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0:01:18│前揭對向車道白色休旅車消│
│││失於畫面右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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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檔案名稱「FUHD0442.AV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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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車紀錄器抬頭│畫面│
││顯示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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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58:32│此為某車輛(下稱此車)之│
│││行車紀錄器畫面,此車沿文│
│││賢路由南往北之南側車道直│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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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58:51│此車持續往系爭交岔路口之│
│││方向直行,此時可看到系爭│
│││交岔路口文賢路方向之號誌│
│││由綠燈轉為黃燈。│
├──┼───────┼────────────┤
│3│13:58:55│此時可看到系爭交岔路口文│
│││賢路方向之號誌由黃燈轉為│
│││紅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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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3:59:02│此車在系爭汽車B之後方停│
│││下。此時仍可看到此車之對│
│││向車道有車輛自鹽水溪橋方│
│││向往文賢路方向直行而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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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3:59:17│文賢路方向之號誌仍為紅燈│
│││,此時可看到中華北路二段│
│││東西向均有車輛開始駛出直│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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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3:59:20│畫面左方中華北路二段由西│
│││往東方向有一輛黑色休旅車│
│││駛出,並在畫面左方等待左│
│││轉。中華北路東西向均仍有│
│││車輛直行或右轉。│
├──┼───────┼────────────┤
│7│13:59:27│畫面右側可看見系爭汽車A│
│││之車頭,系爭汽車A在畫面│
│││右方等待左轉,中華北路東│
│││西向均仍有車輛直行或右轉│
│││。│
├──┼───────┼────────────┤
│8│13:59:47│系爭汽車A緩慢稍微往前進│
│││。│
├──┼───────┼────────────┤
│9│13:59:48至│一輛紅色摩托車自中華北路│
││13:59:50│由西向東方向疾駛而過,並│
│││消失於畫面右側。之後中華│
│││北路上已未看見有直行車輛│
│││通過系爭交岔路口。│
│││畫面左方等待左轉之黑色休│
│││旅車開始起步。│
├──┼───────┼────────────┤
│10│13:59:51至│系爭汽車A自畫面右側行駛│
││13:59:54│至畫面中央靠近文賢路南向│
│││北內外側車道分線往北延伸│
│││處,後方跟著一輛黑色小客│
│││車。前揭原本在畫面左方之│
│││方向左轉,後方跟著一輛白│
│││色休旅車。│
├──┼───────┼────────────┤
│11│13:59:55│系爭汽車A繼續左轉至靠近│
│││文賢路方向之行人穿越道北│
│││側時,系爭機車自畫面左側│
│││出現,沿上開行人穿越道北│
│││側邊緣,自中華北路二段西│
│││往東方向行駛。│
├──┼───────┼────────────┤
│12│13:59:56│文賢路之交通號誌仍為紅燈│
│││,系爭汽車A車頭與系爭機│
│││車左側發生碰撞。碰撞後系│
│││爭汽車A停止,系爭機車往│
│││右側傾倒,被告受撞擊後身│
│││體旋轉再碰撞系爭汽車B,│
│││白色安全帽飛起;系爭機車│
│││椅墊因撞擊力道而開啟,置│
│││物箱內物品散落地面,系爭│
│││機車撞擊系爭汽車B之左側│
│││面。│
├──┼───────┼────────────┤
│13│13:59:57│被告落至地面。│
├──┼───────┼────────────┤
│14│14:00:00│被告自地面上坐起。│
├──┼───────┼────────────┤
│15│14:00:10│系爭汽車B之駕駛自駕駛座│
│││門下車。│
├──┼───────┼────────────┤
│16│14:00:11│文賢路方向之號誌轉為綠燈│
│││,被告自地上爬起。│
├──┼───────┼────────────┤
│17│14:00:14│訴外人龔言坤自系爭汽車A│
│││駕駛座下車,另一名女性自│
│││副駕駛座下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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