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7年度城小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城小字第12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許嘉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100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16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2,100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16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7年2月13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100
元,及自101年10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第78頁),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存續公司為台北銀行,並更名
台北富邦銀行(即原告),並概括繼承銀行之權利義務。被
告於92年12月9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及聯名卡契約,並約定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
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上開利率自104
年9月1日起,因銀行法修正,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被告
自94年2月28日起至94年6月29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
,並於95年4月向原告申請債務協商,但於101年10月16日起
即毀諾未繳納協議款,至101年10月15日止尚積欠92,100元
之消費帳款,及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聯名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核准公司申請合併
之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聯名卡申請書、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帳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
資料、債務協商案件維護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第
55頁),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還款數額、利息及
債權讓與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金門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蔡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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